时评丨捕诉合一应重视对辩护权的保障 - 刑事实务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2日

法律界人士对“捕诉合一”的争论和担忧,是有一定道理的,主要在于“捕诉合一”改革后有好的方面,比如提高了效率,增强了检察官的责任感,降低了羁押率等,但也有不好的一面,就是随着程序的简化而相应地减少了监督制约,律师辩护机会实质上减少,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


既然“捕诉合一”的改革势在必行,很快就要全面推开,那么我们就有必要针对合理的担忧,提出可行的配套的制度性建议,尽量减少“捕诉合一”的负面作用,实现“捕诉合一”的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


在保障辩护权方面,我提出三点建议,供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改革中参考。


  第一,应当保障并完善现有的辩护制度。
  为什么说要保障并完善现有的辩护制度呢?就是在捕诉合一的背景下,我们首先审视过去已经有的法律制度,不管是刑诉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辩护权落实得怎么样,落实得好不好?我们会发现其实过去的规定不够完善,落实得不太理想。虽然明确了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但是对于检察官来讲,这是一个被动的、单方面地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它既不是主动地要听取律师意见,也不是双方互相地交流。
  即便是听取意见,多数情况下也是律师主动提出的,这些年检察机关的素质是提高了很多,但还是只有少数检察官做到认真地双向地交流。现在刑事辩护全覆盖了,当事人都有律师了,检察机关就应当完善既有的制度,细化听取意见程序,要求对所有的案子都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做到双向的有效交流,避免走形式的敷衍。

在审查批准逮捕的环节,应当严格实行讯问规则。不讯问就批准逮捕,在人权保障上就缺失重要的一环,很容易出问题,比如忽略了非法证据。


  第二,应当建立相关的诉讼化制度。
  这方面的论述已经很多了,最高检和部分地方检察院也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一些试行制度上开始有所体现。这不仅是弥补“捕诉合一”缺陷的有效方式,更是刑事司法改革发展到了一定阶段,要求去除行政审批式司法的必然结果。
  在审查逮捕环节,原则上应建立常规化的听证审查制度,除了极少数特殊情形外,对辩护律师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辩解意见的多数案件都要进行听证。特别是在“捕诉合一”的背景下,检察官一旦决定了逮捕,很可能就要坚持诉下去,所以逮捕就要更加慎重。任何时候,制度性保障总是比单纯依靠个人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更为可靠。
  在形式上,可以由检察官组织侦查机关人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共同参加听证审查会议。地点可以选择在看守所等方便场所,程序上可以尽量简单有效。
  为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考虑到律师阅卷权前移的问题,方便律师在发表意见之前能够了解到与听证会内容相匹配的信息(但未必掌握与侦查人员、检察官同等的所有信息)。在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由检察机关规定有限的律师知情权,比如在听证会议期间,侦查人员应当将其认为有逮捕必要性所依据的材料内容进行口头出示等等。

同样,在逮捕后的羁押审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期间,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提出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也应当举行听证审查会议。


  第三,应当改革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制度。
  在过去,公安司法机关受内部考核制度的影响而出现错案的情况是不少的,后来逐渐改革,不鼓励高拘留率、高逮捕率、高重刑率了。同理,检察机关由多人接龙办案,改为一人承包到底,相应的内部考核体系也应做出重大调整,必须建立新的科学化的考评制度。举个例子,检察官决定逮捕之后,随着证据等情况的变化,后来决定不起诉了,这里面就可能产生责任问题,检察机关内部对此如何看待,需要考虑哪些指标性因素,怎么判断是否错案,这就需要重新设计一个精密复杂的考核体系,避免检察官因为担心受到不当追究而忽略正确的辩护意见。

最后说几句关于效率的问题。这次“捕诉合一”改革中,很多检察人员认为追求的目标之一是提高诉讼效率,这有利于防止出现“迟到的正义”。因为有了这样的出发点,可能就对增加流程中的监督制约和诉讼化改造抱有抵触想法,认为与改革所要追求的效率是矛盾的。其实,这完全是一种有意无意的误读。司法改革所有的目标,首先都应该是公平正义,效率永远是附属性的追求,不能以牺牲程序正当性而片面追求“高效”,那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弊端。何况,大家在这里说的效率,实际上是指检察机关内部的“劳动生产率”,并不是法治程序意义上的效率。英国法谚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就是针对的非正当的程序耽误、迟延(delayed),而不是指简单的速度快慢。缺乏正当的配套程序,一味追求马儿快跑,造成错案再去纠正,恰恰才是迟来的正义。


(来源:大成辩护人丨作者:赵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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