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认罪认罚制度修改应该注意六方面内容 - 刑事实务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8年8月24日
  一. 草案第一条的修改意见建议
  《草案》第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韩嘉毅律师认为:
  首先,草案写的是“可以”,而不是写的“应当”,我觉得这不讲诚信,既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立法的本意是减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就不能写“可以”,而写“应当”才对。不能说被告人配合检察院和法院把诉讼成本节约了,再看要不要从宽处理。

其次,什么叫从宽处理?现在是诉讼法的修法,从宽处理是量刑的问题,是实体法的问题。什么叫从宽?很多学者都在质疑能不能这么写。实际上,当事人认罪认罚后,希望案件能变得快速和快捷,程序从简、实体从轻是两个问题,不能笼统的地规定在一个法条里。


  二. 《草案》第四条的意见建议
  《草案》第四条说:“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韩嘉毅律师认为:
  首先,这个条款话没有说清楚由谁提供辩护。关键的问题在于前面的几句话写的是法律援助机构可在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可以”意味着“可以”也“不可以”,不是应当,可派可不派。然而,往下写又是先有委托的律师,如果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话,应该有法律援助的律师,如果没有法律援助的律师的话应当有值班律师。前面写的是“可以”派,下面又好像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有值班律师的帮助。这就有一个矛盾问题。立法的原意应当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都应当有值班律师,所以前面“可以”的表述肯定不行。
  ●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什么叫有权约见?实践中是否可行?像北京、上海的看守所人满为患,这是根本做不到的。律师会见都没有地方,约见值班律师会很困难。

●第三,草案条文还指出,要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但是便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这显然是一个政策性立法,“应当”后面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如果没有惩罚性的条款、如果没有程序性的制裁,在实践操作中就会有很大的问题。


  三. 《草案》第九条的修改意见建议
  《草案》第九条说:“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韩嘉毅律师认为,这是一个无牙条款,没有惩罚且修改的内容存在概念界定不清的问题。
  ?首先,出现了“认罪认罚”这个词,在此之前认罪认罚只是在各个地区进行试点。试点的时候,认罪认罚大家好像都理解,但是真正写到法律条文当中的时候,有没有一个概念、有没有一个界限呢?
  ?其次,认罪怎么理解,我认事叫不叫认罪,我对定性有异议行不行?有的时候很复杂,什么叫认罪。我认为鉴定意见有问题,这个对我做的鉴定意见是轻伤,我认为这有问题,这算不算认罪?所以我认为立法机关对认罪本身应该有一个界定。
  ?第三,认罚的概念不明确,什么是认罚呢? 现在的条文规定,前面写了认罪认罚和导致的法律后果,后面大量的条文都要听取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前面写了要认罪认罚,后面还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意见中就有要听取有关认罚和量刑的内容,这就有矛盾。
  ?第四,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在试点期间还是比较谨慎的。这是对的!大家都担心公安机关对此程序过于热心,以至于放松侦查和搜集证据,毁掉刚刚建立的证据意识和降低证明标准。在法院、检察院两个阶段再来谈认罪认罚制度可能会更好些。现在这个条文要公安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制度的立足点是对的,但是没有往下写要不要把证明标准降低呢?这是现在学界和立法机关应当重点考虑的一个问题。因为认罪认罚在国外是罪名可以交易、作案的次数可以交、量刑可以交易,三个罪变成两个罪,无期徒刑变成有期徒刑,可以讨价还价,国外是可以降低证明标准的,那我们国家要不要降低?只要你认了,后面的程序一律从简。

所以,韩嘉毅律师建议,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什么是认罪。认罚要不要在这里提,怎么提,既然认罪认罚了,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后续还要不要发表意见?一旦在后面不同意量刑建议了,还是否属于认罚?


  四. 对《草案》第九条的修改意见建议
  《草案》第十四条:“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于该条的修改内容,韩嘉毅律师指出,法院的同志在提意见的时候特别认为,“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一定要写到给辩护律师看卷,不阅卷就让律师劝嫌疑人认罪、认罚,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

什么叫提供便利,提供的必要的便利是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立法上能不能这么写都是需要思考的。韩嘉毅律师认为,提供必要的便利这样的表述不对,应当更加的明确和直接。


  五. 对《草案》第十五条的修改意见建议
  《草案》第十五条说:“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对此,韩嘉毅律师认为:
  首先,明确这些人可以不签署,是不是这些人不享受认罪认罚?其实立法者不是这么想的,立法者认为即使不写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是适用这个制度的,但是条文的表述是有问题的。

其次,什么叫具结书,法律上是不是一个清晰的概念,有没有一个定义,他的性质是什么?是双方签署的协议吗,还是政府对嫌疑人的一个承诺,能不能讨价还价。北京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出来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还不一样,而且之间的差异还很大。


  六. 对《草案》第十九条的修改意见建议
  《草案》第十九条说:“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此,韩嘉毅律师认为,这是审判长在法院审理阶段要做的工作,这个定位就错了,我的理解是法院在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的宗旨是找到再从轻、减轻的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因为作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嫌疑人就坦白了,这和到法院再坦白这三者是不一样的。法院要找到这三者的区别,在量刑时不一样。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是不同的,到了法院除了要考虑这些还要考虑量刑如何再降低再减轻的问题。目前,我们的刑罚太重了,对于一个案件,如果能判十二年法官就不会判十年,所以,立法条文上应该找到从轻、减轻的突破口。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认罪认罚是不是一个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有自首、坦白、刑事和解,这些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之间是什么样的一个关系呢?这些在立法中没有得到明确。
  再有,关于律师介入问题,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约见值班律师,这三个值班律师是不是原来见了,以后就不能再见?从现在的立法看,一个案件走下来会有三个值班律师在三个阶段见到嫌疑人,这之间怎么衔接、怎么协调?如果立法规定得比较混乱,显然会给后续制定司法解释带来困难和不便。

最后,认真梳理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不难发现草案的许多内容都应更加完善,否则用这样的立法去指引司法实践一定会出现很多问题。因此,大家一起呼吁,一起努力,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精准适用法律。


  (来源:大成辩护人丨作者:韩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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