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认定 - 刑事实务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5月17日

对知情人员的认定,是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规制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因此,对知情人员的认定,适用《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6修订)》的规定(具体条文参考《关于“内幕交易罪”的法律规定及解读》)。


我国对“知情人员”的立法方式,属于典型的列举加兜底条款,其中兜底条款的表述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知情人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因与发行公司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可能获知内幕信息;(2)特殊关系包括任职关系、履行法定职权关系或业务关系;(3)上述关系以合法关系为限;(4)给类人员获知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但不以直接从发行公司处获得为限。因此,可以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划分为四类:
  1.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2.临时内幕信息知情人;
  3.信息盗用者;

4.信息领受者。


其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知道内幕信息的当事人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则不会被限制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然而,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表明,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人”实际上可以扩展到“任何知情人”,根据证监会处罚委的证券行政处罚案例,证监会也是按照这样的标准理解该法律的。


《证券法》外的一系列证监会部门规章里,多处涉及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不仅对内幕交易主体作了进一步细化,也作了大幅扩张。如在2007年1月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第4条的表述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这里的“任何知情人”,实际上就有无限扩张的意思。2008年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七条也有类似表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然而,对于知情人员的认定标准,证监会还是希望能够进一步明确的。证监会2007年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的表述为“对于正在筹划中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手及其关联方和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聘请的专业机构和经办人员,参与制订、论证、审批等相关环节的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提供咨询服务、由于业务往来知悉或可能知悉该事项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等(以下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相关事项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在上市公司股价敏感重大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露该消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理论上来说,知情人员的主体不可能扩展到任何人,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消息满天飞”的现实环境中,在保密义务和消息传递没有突破性进展的情况下,把知情人员的主体扩大到“任何人”,过于严厉,并且很可能会因为“法不责众”而导致形同虚设。


显而易见,在对“知情人员”的认定上,其实并没有什么有力的辩护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放弃这一点。因为对于不同类型的知情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中,对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采取的是“知悉即利用,且推定利用”的认定标准,对于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如近亲属、信息利用者、信息领受者等,需进一步证明在知悉的基础上利用了该信息交易。证监会对上述内容需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在2011年之前,证监会一直在呼吁要加重内幕交易责任人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于是,2011年7月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内幕交易人员的举证责任就被大大加强了。《纪要》规定,被处罚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内幕交易行为成立,并根据内幕交易主体的不同,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中“知悉”和“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采取了举证责任分配和综合判断的证据规则。该《纪要》虽然针对的是行政处罚案件,但因证监会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往往是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前置环节,因此还是会对刑事案件的辩护造成重要影响。


(来源:WSMontage丨作者: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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