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本罪”)是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演变而来的,是以盗窃罪等侵财型犯罪为源头的衍生型犯罪。虽然该罪名具有较长的历史,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实践中对本罪主观“明知”的界定,对客观行为的把握仍然存在不少争议,有些甚至涉及到罪与非罪问题,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事实上,从字面理解,“明知”应当理解为“明确知道”,代表知道的一种程度。而将“明知”理解为“应当知道”,已经突破了“明知”本身的含义,将“认识的程度”理解为“认识的义务”,显然超出了该词本身的含义,也超出了一般人的理解,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应当知道”应当表述为“推定明知”,才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
这种扩大化的解释,使本罪打击标准越来越低,打击范围越来越宽。在一些案件中,夫妻一方涉嫌其他犯罪,其配偶也涉嫌本罪被抓,理由竟然是因为其动用了配偶拿回来的某笔钱款,并且主观上认为该笔钱款有一定的问题。从常情、常理来看,正常的夫妻之间,不设防备,相互信任,财产混同和共用是常态。一方不可能随便怀疑配偶从事了犯罪行为,并且将拿回家的财物认为犯罪所得。按照上述逻辑,将仅仅意识到财物可能“有问题”或“不正常“的的情况下实施的使用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从而认定为本罪,实际上是将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判断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本罪,除了要考察其主观明知外,还是应该回归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按照通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也就是说只有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本罪。但是,通过银行账户转移钱款,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调取,钱款的流转情况一目了然。而且,该妻子并没有将钱转移给第三方,导致追赃困难,其行为不仅不可能达到掩饰、隐瞒的效果,反而将钱款流转回原来的账户,更有利于公安机关追赃。如果妻子通过某种渠道将银行的交易记录删除,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追查钱款的流转,这种情况则更加符合掩饰、隐瞒的本质特征。因此,转移钱款的行为不一定会产生掩饰、隐瞒的效果,不一定属于本罪的“转移”行为,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结合行为本质予以判别。
(来源:厚启刑辩丨作者: 魏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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