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材料质押汽车后又盗回,究竟是诈骗还是盗窃 - 刑事案例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1月19日

  【案情简介】
  2010 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吴某、郑某经预谋,由吴某向其亲戚王某借来一辆现代牌小汽车,并伪造了王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后,由郑某冒充王某,与周某一起将该车以人民币7万元整质押给被害人赵某,并向赵做出还款赎回的书面承诺。得款后,周某与吴某、郑某共同分掉。同年6月8日,周某等人用事先另配的钥匙从赵某处将车盗走并归还给王某。赵某发现汽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5日,周某等人被抓获。

  【意见分歧】
  本案中关于周某等人的上诉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盗窃罪,或是两罪并罚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周某等人将借来的小汽车,伪造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后,将车辆质押得款.再盗回车辆给车主,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质押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伪造身份等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质押权人损失了人民币7万元,故其行为从整体上考虑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周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从赵某处取得质押款7万元时,并未给赵造成损失,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时,周某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诈骗罪。周某等人最终是通过盗窃行为实现非法占有,赵某合法占有的质押物脱离占有,导致财产损失。周某的盗车行为是一个单独的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周等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车主将车辆质押得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既遂后又采取秘密方法窃回车辆,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诈骗和盗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且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应以两罪并罚。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事辩护律师马成赞同第二种观点,并结合该案分析如下: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周某等人与赵某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周某等人伪造了王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并冒充王某将小汽车质押并实际交付给赵某占有后,依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此时赵某依法可以取得该汽车的质押权,并不存在财产损失。
  其次,周某等人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给赵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或是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具体到本案当中,如果要认为周某等人构成诈骗罪,则必须要求周某等人的欺骗行为与赵某因此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事实并非如此,周某等人实施上述伪造证件进行冒名质押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赵某的财产损失,换言之,周某等人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给赵某的行为,这种行为只是造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实际损害法益,故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最后,赵某的损失是由周某等人的盗窃行为所致。如前所述,赵某是基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质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赵某占有小汽车期间,该小汽车的毁损、灭失风险,包括被盗的风险,由赵某承担。周某等人从赵某处盗窃质押的小汽车,客观上造成小汽车在质押期间灭失的事实,导致赵某要为此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责任。换言之,周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使赵某占有的质押物灭失,致使赵某受到财产损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周某等人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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