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在贪贿犯罪中的适用研究 - 刑事案例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0日

  【内容摘要】:罚金刑作为刑罚附加刑的一种,在刑罚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适用范围越来越广。随着刑九的颁布,配置罚金刑的罪名达到了212个,占罪名总数的45%,较过去提升了百分之五个百分点。本文从刑法修正案九、最新的贪贿解释为视角,比对贪贿犯罪中罚金刑的立法沿革、分析司法适用现状,进而提出完善贪污贿赂财产刑的对策。

  【关键词】:贪贿犯罪 立法沿革 司法适用现状 对策
  从立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来看,我国的刑罚结构正在经历从“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向“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过渡。虽然,罚金刑在个罪刑罚配置上的比重还远不如有期徒刑,但从刑八和刑九中对个罪新增的罚金刑数量来看,我国的刑罚结构正在实现罚金刑的中心化[1]。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金钱是任何人都需要的财物,让犯罪人向国家缴纳金钱,对任何犯罪人都是一种痛苦[2],尤其是在金钱扮演着重要角色的商品经济时代。从这个角度上讲,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犯罪层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而在贪贿案件中规定罚金刑不仅是顺应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而且有利于实现刑法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具体来说是指对于以贪利为主要目的的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在判处自由刑或者生命刑的同时,适用并处罚金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给其迎头痛击、破其所图、灭其所欲,从制度层面使其得不偿失,进而起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对社会上潜在的企图通过贪污、受贿、行贿等方式谋取私利的人予以警戒,使其权衡得失,得出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以身试法的结论,进而指导行动,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下面笔者以刑九以及最新贪贿解释对贪贿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为视角,结合2016年上半年以来的司法实践,分析贪贿犯罪中罚金刑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以及目前贪污贿赂犯罪刑罚罚金刑的执行率低的原因,提出个人浅见。
  一、贪贿犯罪中罚金刑的立法现状(一)1997年刑法、刑七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配置
  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罚金刑的有两类:一类是单位犯罪,行贿罪的单位单处罚金、对单位行贿罪的单位单处罚金、单位行贿罪的单位单处罚金;另一类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并处或单处罚金。而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刑七中新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从侧面说明,自刑七实施以来,立法机关已经重视到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配置罚金刑。
  (二)刑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配置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除了将定罪模式修改为“数量+情节”外,还在刑罚规定上大幅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内容。如:“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犯行贿罪的,三个量刑档次里均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内容;在介绍贿赂犯罪的处罚中,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这些新增规定加大了对贪贿犯罪行为人经济上的打击,切中贪贿犯罪行为人的痛处,进而使国家工作人员克制欲望,避免犯罪。
  从图2可以看出,刑九在没有财产刑配置的贪污贿赂犯罪或者法定刑幅度中增设了罚金刑,并且大都采用必并制的方式,使得该刑种暨在刑七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并处罚金刑以来,进一步在贪贿犯罪中大幅适用。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主任在做修正说明时所指出的,“完善行贿犯罪财产刑规定,使犯罪分子在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而图2也反映出本次刑法修正的一个遗憾,对具有相同性质的“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没有配置财产刑。
  (三)最新贪贿解释对罚金数额的规定
  刑法对于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设定区间值,另一类只是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第一类又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比例制,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二是倍数制,根据犯罪数额的定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三是比例兼倍数制,前两者的结合;四是特定数额制,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幅度。最新贪贿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即是第一类中的第四种,具体如下: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贪污、受贿罪的罚金数额分为三个量刑档次:一是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二是对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两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外,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到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处以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笔者认为此规定不仅回应了理论界基于贪贿罪既侵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又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双重客体多年来对此类犯罪所做的应判处罚金的论证、研讨、呼吁,而且切断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用自由刑换取巨额财富,进而下半辈子可以过上舒适奢华的生活,乃至于“牺牲”自己“造福”自己后代的不正当想法,真正罚当其罪、预防腐败发生。
  二、贪污贿赂犯罪中罚金刑的司法适用现状笔者于2016年6月1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6”、“刑事案由”、“判决书”、“利用职务之便”为关键词,搜索到44起案件的判决书,其中涉及到贪污罪、受贿罪名的是20起案件。对这些刑事判决书分析后发现,刑九以及最新贪贿解释实施后近半年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对贪贿罪判处罚金的规定得到较好的适用,适用率高达百分之百,但是法院作出的具体罚金数额的判决仍然存在着盲目性,法官不考虑能否真正执行,机械适用法律,进而使得罚金执行难,出现空判、执行率低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发挥不了刑罚效果。看两个数据:一是中国法院的量刑调查数 据显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率高达 63.8%,而罚金执行率却只有28.5%,有71.5%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3];二是某法院内部数据显示,某年判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占总数的40%,完全执结的占60%。罚金刑执行率低是普遍问题,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罚金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比较硬性,比如:刑法总则中只抽象地规定了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没有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规定;刑法分则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刚性多余弹性,均采用必须适用方式,没有“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即使有些量刑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当选择并处罚金时,也就意味着一定要适用罚金刑,这种做法虽然有防止审判人员在是否适用罚金上随意取舍的特点,但也会产生不顾犯罪人的经济情况而强行判处罚金从而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弊端。也就是说,审判人员只是简单、机械地依照刑法的硬性规定适用罚金,而不去考虑所判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不以结果主义的思维方法进行判决,在确定罚金数额之前,对犯罪人以及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了解,从这个层面上讲,这种罚金刑当然难以执行。
  (二)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作为、缺乏监督
  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指具体有哪个机关哪个部分负责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61条规定,我国目前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执行罚金。具体负责执行罚金刑的机构是法院的执行部门。刑事解释第438条同时规定到:“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影响,罚金刑移送的比例不高,数量有限。对于已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审判庭并未向执行机构移送,使得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4]。 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与缺乏执行监督机制直接有关。
  三、完善贪污贿赂犯罪财产刑的对策(一)严格适用规定
  虽然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比较硬性,但在两个规定中对罚金刑的规定比较灵活。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两个规定说明,判处罚金数额时不仅需要依据犯罪情节,而且需要综合考虑缴纳罚金能力以及被抚养人最低生活费标准并且应扣除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从这个层面上讲,审判机关在确定行为人的罚金数额之前,应对其家庭经济情况进行了解和核实,唯有如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使判处的罚金数额能够真正执行。
  (二)加强监督
  刑诉法第2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8条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从目前执行率低的现状可知现阶段检察监督没有真正发挥制约执行活动的作用。为此,在现行的执行体制下解决财产刑执行的问题,加强检察监督,以检察监督机制的突破带动财产刑执行的完善,是一条可行的有效途径[5]。检察机关应做好事后监督与同步监督并重,把监督的着力点由时候的书面审查前移至案件审理环节。
  (三)建立易科制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案件,执行率普遍较高,这是因为缴纳罚金可以换来缓刑的结果。但是对于其他案件,行为人及其家属认为缴纳罚金不会给自己带来作用,就不积极缴纳。但随着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将减刑、假释与缴纳罚金有机结合,解决了交与不交一个样,交多交少一个样的局面,对于已决犯,只要积极执行罚金刑,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进而可以减刑、假释。但是对于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为了防止对贪污贿赂罪犯判处的罚金成为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可以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建立刑罚易科制度的建议适用于我国。比如:将财产刑易科为自由刑、劳役、公益性劳动等。当然具体的制度建立还需立法部门认真研讨、论证。设想一下,如果有一天建立了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笔者认为执行难问题将得到最大程度的解决。

    (来源:第十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丨作者:何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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