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纠错权与建议权 - 刑事案例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1日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是刑事律师辩护过程中的经常性工作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逮捕需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而能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决定。然而除此之外,关于公检法之间关于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纠错权与建议权,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刑事律师也应该了然于胸,才能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作出最佳的决策。

  一、检察院、法院对逮捕案件的纠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对于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案件,无论是应批捕而未批捕的,还是不应批捕而批捕的,检察院若发现所作决定错误,都应当及时纠错。这里判断逮捕决定是否错误,应以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来判断,而是否满足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条件不属于上述法条考虑范畴。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虽然在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方面赋予了法院、检察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如果符合条件,办案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应当逮捕。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相应的条件,办案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从上可知,只有应逮捕而未逮捕,或者不应逮捕而逮捕,才是存在错误需要纠正。因此,判断是否逮捕错误只需判断是否满足逮捕的实质性条件即可。

  同上,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除了规定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审查是否满足捕的实质性条件外,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也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二、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的自我纠正。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上述法律规定,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若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或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当,应进行撤销和变更。这是因为,刑事案件整个流程周期可达数个月甚至一二年,在此期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情况可能时刻在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赋予相应的办案机关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变更、撤销相应强制措施的权力。

  三、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权。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兼具监督功能的司法机关,其还具有审查监督案件全流程的司法活动合法性的权限,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权。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法律规定中,若检察院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其仅是能够“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且要求相应的机关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这意味着,相应机关对于检察院的建议,可以不听取。

  这是因为在案件不同阶段中,只有相应阶段的办案阶段,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等情况最为了解,因此除非出现了上述第一种类型是否逮捕错误的情况检察院可以作出决定外,关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院只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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