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同案犯的供述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共犯? - 刑事法规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3日

  一、问题的引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是否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呢?换言之,对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明,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该构成要件事实成立呢?
  笔者在办的一起共同诈骗案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我方代理的当事人作为融资中介被控与借款企业共谋诈骗资金方,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我方当事人作为职业融资居间人,客观上积极促成了双方合作,但却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正当居间行为被企业一方的诈骗活动所利用。现企业一方的多名被告人指证我方当事人知情并参与了诈骗共谋,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当事人主观上对诈骗活动知情。即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唯一能证明我方当事人对诈骗活动知情并构成共犯的,就仅有几个同案犯的供述。那么,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我方当事人构成共犯呢?

  二、观点分歧
  对此,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理解。理论与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被告人”仅指被告人本人,而不包括同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针对一被告人而言,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属于“证人证言”。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被告人”当然包括同案被告人。《刑诉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对其他被告人而言属于证人证言,共同犯罪中,一被告人对另一被告人而言,其身份地位并没有发生转变,只要仍在同一案件追诉程序中,身份仍然只是被告人,其作出的陈述自然还是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因此,“只有被告人供述不得定罪处罚”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包括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某一被告人构罪。

  三、律师意见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证据规则,同案被告人供述需要补强,相关同案犯的供述未经补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有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都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由于同案犯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较大,其供述对“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地位”的证明力较低,在被告人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仅有同案犯供述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53号“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笔者注:2012《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确立了三条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裁判规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是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根据上述证据裁判规则,同案被告人供述本身可信度低,因此,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在未经查实之前,若再没有得到补强,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回到开始的问题,自然也不能仅凭同案犯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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