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遭人举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马律师成功为其辩护 - 刑事案例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某市A商贸有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后,被告人邱某以A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田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田某应被告人邱某提议,向被告人邱某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邱某用该钱款购买丰田轿车一辆。
    2014年8月,B钢材公司未与A商贸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董事长王某向邱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其后邱某提出该20万元作为“干股”入股B公司,取得了B公司的同意。案发前,邱某获得B公司分红20万元。

    【办案经过】
    马律师接受邱某亲属委托时,侦查机关还未对邱某受贿“干股”进行调查,仅在对其收受购车款的案件进行调查。在第一次会见邱某过程中,凭借多年积累的丰富办案经验,分析侦查机关认定15万元购车款为邱某收受的贿赂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邱某利用了职务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行为人收受财物前后,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实际谋取与实际未取得的利益),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才能认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要件。
    本案中,A公司发包其综合楼建筑项目,采取的是招投标的方式,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邱某在过程中许诺为田某提供帮助,或者为促进其中标而实施了具体的指使、授意等行为。即本案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其次,不能证明邱某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
    邱某用该钱款购买汽车后,将该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该车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使用,产生的费用均在公司报销,这些事实都印证了,无论是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邱某都没有将该车辆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本案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为了尽早为邱某争取到人身自由,马律师指导团队律师,制作了充分详实论证邱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意见书》,并及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于法律意见论证充分,逻辑严谨,侦查机关很快决定对邱某取保。
    然距离邱某取保未满一个月,侦查机关再次决定对邱某逮捕,究其原因是发现了其收受“干股”的案件事实。在其后会见过程中,邱某不断向马律师哭诉,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一定是因为自己和某人存在过节,该人向侦查机关告发并提供线索。马律师告知邱某无论该案调查的起因如何,案件走到这一步,再讨论这些已无多大意义。放平心态、冷静面对才是当前应该考虑的。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马律师及团队律师认真研究了案件材料,多次会见邱某,发现检方认定邱某收受了王某40万元的贿赂实为两部分构成,20万元为邱某收受王某的贿赂款,另20万元为邱某以收受的20万元作为“干股”入股A公司的分红。
    侦查机关对该钱款的两部分,不作区分都认定为邱某的受贿款是不妥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邱某其后获得的公司分红款20万元尽管客观上也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但其性质为犯罪对象的孳息,虽也应被收缴,但不能计入犯罪金额中,即仅有其之前收受的20万元可计入犯罪金额。
    在庭审过程中,马律师当庭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还提出了邱某具有法定自首及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最终,马律师的辩护意见均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仅认定了邱某收受“干股”的行为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仅将其收受的20万元计入犯罪金额,同时考虑了邱某的自首、退赃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判决生效后,邱某很快达到了羁押期限,重获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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