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让公诉人出证,合法还是任性? - 刑事证据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6日
  最近有两个同行接连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公诉人被审判人员禁止出示某些证据,两个事件中,审判人员都明确拒绝公诉人将相应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当然理由各有不同;这两个事件背后的问题是:审判人员有无权力禁止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检察机关对此又应当如何处理?
  两个真实的事例
  1、刘某贪污案检察机关以刘某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后法院合议庭认为认定刘某实施了贪污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经研究后又调取了3份新证据,移交法院后建议再次开庭以便质证。审判人员认为该3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遂拒绝再次开庭,并称如果检察机关执意开庭出证,则当庭宣布无罪。
  2、牛某故意杀人案牛某于2003年故意杀害他人,致1人死亡,后潜逃,2015年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牛某提起公诉,并准备将侦查卷宗中的2名现场目击者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但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告知公诉人该2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证据出示,原因是公安机关对该二人的询问没有记录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住址,仅将证人的在京暂住地予以载明,但由于笔录制作于十几年前,现该二人已经离开当年的暂住地,无法查找。据此,审判人员认为该二人因无法找到,故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出示。
  支持与反对观点
  两个案例在实践中应该属于比较少见的情形,与之类似的情况想必同样存在,即辩护人要求向法庭出示某份证据,审判长予以拒绝。这一现象背后的实质问题是:在我国,审判长究竟有无权力禁止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
  1、肯定法院做法的观点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审判长有此权力。其理由无外以下三点:
  首先,审判长是法庭审判的主持者,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讼活动应当听从审判长的指挥。
  第二,并非所有材料都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审判长有权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决定何种证据可以出现在法庭上。
  第三,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证明了审判长有权对个别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予以排除,从而禁止控方在法庭上出示。
  第四,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提出方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这说明审判长有判断证据是否有必要出示的裁量权,并根据裁量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控辩双方的出证申请。
  2、否定法院做法的观点我不认同上述观点。我认为,在我国,非法定情形审判长没有权力阻止控辩任何一方向法庭出示证据,前述肯定观点所依据的四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均有权向法庭提出证据,其中控方举证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这是不言自明的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是庭审程序的控制者,有权对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加以约束或干涉,但这种控制不能剥夺或限制控辩双方应有的诉讼权利。故前述肯定观点中的第一个理由不周延,不能作为审判长有权拒绝控辩双方出示证据的合理依据。
  第二,在采用陪审团制的国家,为了确保不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团成员不被缺乏合法性的证据误导,法庭需要事先对控辩双方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允许该证据在陪审团面前出现。但我国刑事诉讼并不采用陪审团制度,案件全部证据在开庭前就已被控辩审三方知悉,谈不上误导。故完全没必要赋予法官禁止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故前述肯定观点中的第二个理由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缺乏必要性,不能成立。
  第三,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法官确有权力禁止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已被确认为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但这一程序的提起条件、适用对象以及相应调查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官认为控辩双方申请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可能是非法证据,应当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展开调查,而非直接予以拒绝。故前述肯定观点中的第三个理由不能作为论证其观点的依据。
  第四,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庭前未移交法院证据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其适用背景是开庭审理过程中,解决的是申请方能否当庭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审判长有权永久性地禁止申请方向法庭出示该证据。换句话说,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审判长认为申请方不能出示庭前未移交的证据,则也只能在休庭后让申请方移交相应证据,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以给对方准备质证答辩的时间,申请方仍然可以在下一次开庭时出示该证据。故前述肯定意见中的第四个理由亦不能作为论证其观点的依据。
  最后要说明的是,在控辩双方出示证据之后,审判机关有权对证据不予采纳或确认,但这并不代表其有权直接禁止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也即:向法庭提出并出示证据是控辩双方的权利,审判人员不能阻止;证据出示后是否被采信,是审判人员的权利,无法定事由他人无权干涉。
  关于案例的看法
  简单地对文首举出的两个案例谈点个人看法。
  案例一中,审判长拒绝检方出证的原因是在审阅完新证据后认为仍然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没有质证的必要,故而不用出示。这显然是只重实体不重程序的表现,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流于形式的特点。
  案例二中,审判长拒绝检方出证的原因是证人身份无法查明。这个理由看似有道理,但实际上站不住脚。首先,证言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即具有合法性。其次,即使证人身份无法调查,也只能导致在该书面证言真实性存在疑问时,因证人无法被传唤到庭作证而导致书面证言不被采信,不能以此作为禁止公诉人出证的理由。故审判长的做法确有不妥。
  结论综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有向法庭提出证据的权利,审判长非因法定事由不能禁止任何一方提交并出示证据。否则即属于审理违法,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诉讼监督。

(来源:法律读库丨作者: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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