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篡改同学志愿构成何罪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8月10日
  新闻回顾:
  山东胶州考生篡改同学高考志愿事件近日有了新进展,胶州一中被篡改志愿的考生常升近日收到陕西师范大学今年发出的全校“最后”一张本科录取通知书,收到这份迟到的“邀请”后,常升和父亲相拥而泣。在奔向大学校园之前,常升要为篡改自己志愿的郭同学写一份“谅解书”,希望可以让同学得到最轻的处罚。
  另一方面,媒体援引青岛市公安局的最新消息,胶州警方日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逮捕郭某。
  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如下: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是指固定存储中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而高考信息系统中的志愿信息显然属于该条款保护之“数据”,而郭同学通过获取的账户密码,对他人志愿信息数据进行了修改操作,实际上也造成了他人无法被符合条件的高校录取的恶果,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至今为止,高考仍是决定人生命运的一道重要门槛,这在中国是不争的事实,而篡改志愿无疑极大地侵害了被害人的受教育权,哪怕仅仅只是对一个人造成影响,但这影响的将是这一个人的一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涵盖了对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故郭同学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儆效尤,具有合法依据。
  结语:
  “嫉妒”系七宗罪之一,通过制裁让人性之恶得以收敛,固然是刑法惩罚功能的体现,但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改造犯罪、教育犯罪,惩罚不是终极目的。笔者也由衷地希望刑法也能发挥其教育功能,张扬人性之善,正如常升愿意谅解他的室友一样,办案机关也能对本案酌情处理,让一时冲动的年轻人不要过早地背负着刑责的枷锁,仍能有改过自新的空间。
  但除此之外,笔者更想通过个案看到背后的无奈:不止刑法,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对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仍是较为单薄,像本案还要通过一个兜底条款才能予以规制。实际上,诸如顶替上大学,修改高考分数等新闻早已屡见不鲜,我们不能仅仅着眼于对作恶者的惩处,还要思考对受害者的救济。像本案当中,陕西师范大学通过事后补录,就极大地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十分值得点赞,但如何让正义的伸张得到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仍是我们整个社会需要努力的方向。徒刑律无以治天下,如何从立法上全面构建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体系,非常值得我们去关注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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