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实证研究 - 辩护技巧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8月4日
  在我国,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都负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职责。法律规定的不同,也决定了辩护律师辩护职责的不同,我国辩护律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不但要在审判阶段提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要提出;不但要在辩护意见中发表,在提出申请、法庭质证甚至与司法官口头沟通交流时也要发表。
  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合理应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但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推定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标准虽然进行了长期的大讨论,但是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有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但是“‘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虽然仍是“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这一标准的内涵做了新的解释,明确“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提出了要求。新规定让“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如何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一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规定的特征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并非确立新的证明标准,而是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做出了新的解释。
  (一)文化背景与关联制度的不同,决定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不同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英国,在18世纪下半期引入刑事诉讼,并逐渐得到推广。它的产生有两个基础,一是陪审团制度和无罪推定原则,一是英国传统的宗教和哲学思想。
  陪审团制度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找到合适的语言,指示不熟悉法律的平民陪审团,使其能尽量充分的理解一个公正而理性的刑事审判对定罪的证据要求。而当时英国旨在寻求在日常生活中作决定的根本方式的宗教决疑传统,以及培根(Bacon)、博伊尔(Boyle)、特别是洛克(Locke)和实证主义哲学家所倡导的试图依据所收集的证据建立科学的真实的科学运动,使“排除合理怀疑”概念逐渐得到使用并作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确定下来。
  而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直是“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解释这一标准,才借鉴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其含义显然与外国法不同。
  (二)“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解释的过程
  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当然不可能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证明标准仍然是沿用1979年立法时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促使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全方位检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基础之上,第一次从反面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后多个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达。
  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尽管出现了“排除合理一切怀疑”的说明,但并非对证明标准的阐述。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才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入法,“排除合理怀疑”才正式引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定本身就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解释存在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三个条件中,第一项是对据以定罪的证据的量的要求,要求定罪和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第二项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是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单个证据的客观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了一个标准。第三项则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虽然对证据质与量提出要求的目的是保障认定案件事实最终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但是显然只有这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
  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解释而引入的,并非全新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至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一)“排除合理怀疑”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司法认定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长期以来,一些学者一直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但是这个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用证据证明事实的过程,本身就是主观作用于客观的过程,是人们依据自身的经验和逻辑,通过证据判断事实的过程,是人们的一个主观行为,不可能做到完全客观。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恰当体现了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并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又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
  (二)“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要排除的是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证明,而非排除一切怀疑。
  由于天然的生理特征,人类对各种相关事件均存在一些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不乏各种毫无根据地推测甚至幻想,显然这样的怀疑均不是合理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合理的怀疑理由,而且司法官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和理性分析之后,应当也产生同样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司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尽管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证明标准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所以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也往往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
  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团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陪审员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在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有不同的司法官,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也就只能是司法官对控告事实有无道德上的确信。
  (四)“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
  由于记忆力的偏差和个体认知的不同,人们对过去事实的感知回忆均会有所不同,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人们对过去的事实不可能绝对的确定。生活经历不同,知识结构不同,即便依据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人也会得出不同的案件事实。
  而刑事案件作为过去的历史性事实,与自然科学不同,不可能用实验的方法加以判定,都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的事实加以推测论证,是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这种“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就决定了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
  四、“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辩护中的应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辩护意见提出的对象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当然不是向陪审团发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这一条款不但规定了审判机关,而且明确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样负有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的职责。这在客观上同时赋予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排除合理怀疑”的义务,这些机关当然也都是辩护律师发表“排除合理怀疑”辩护意见的对象。
  (二)“合理怀疑”辩护意见提出的时机及方式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过程,就事实部分概括而言,就是发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意见的过程。“合理怀疑”可以是对全部案件事实的“怀疑”,也可以是对部分案件事实的“怀疑”。
  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事实之辩的核心就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同诉讼阶段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不同,提出“合理怀疑”辩护意见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具体可以在如下工作中提出:
  1. 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线索;
  2.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3. 审查批捕阶段向人民检察院发表不宜逮捕,或者应以轻罪逮捕的辩护意见;
  4.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5. 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人发表无罪、轻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
  6. 调查、提交证据;
  7. 法庭发问、质证;
  8. 法庭辩论;
  9. 申请回避、提出管辖异议;
  10. 申请调取证据或者调查取证;
  11. 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12. 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除了以书面形式之外,辩护律师在向侦查人员了解案情,以及在与公诉人、法官沟通交流过程中,亦可以口头的方式提出“合理怀疑”。
  (三)“合理怀疑”辩护观点怀疑“合理性”的探究
  1. “合理怀疑”不能脱离案内证据
  “合理怀疑”通常会要求不带偏见的人,经过审慎的思考,在一定的根据(证据)基础上所提出的“充分的怀疑”或者“现实的怀疑”。脱离根据(证据)基础的怀疑,包括妄加推测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一时兴起未认真思考的怀疑、有意解脱被告罪责的怀疑等等,均非“合理怀疑”。
  2. “合理怀疑”疑点没有大小分别
  “合理怀疑”的存在,其实就是案件有可能是另一个事实,或者是不能确定是何种事实。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事实不能确定时,就应当归利于被告人。因此,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疑点都是“合理怀疑”,没有大小轻重之分,例如,供、证不一与共犯时间表述不一,都有可能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往往正是因为忽视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3. “合理怀疑”不能违背科学定律
  科学定律反映的是自然界的事物、现象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 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由人们运用各种科学方法,从各种外在的、偶然的、非本质的现象中揭示出来,是一种认识成果。科学定律是客观规律的本质反映,但又只是客观规律的近似反映,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以及其他有关领域认识的深化而发展的相对真理。虽然科学定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所反应的却是一定时期内人们认知的极限,是公认为正确的不可违背的道理。虽然客观上完全可能发生与科学定律不符的事实,但是违背科学定律的“怀疑”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合理怀疑”。
  4. “合理怀疑”不能违背自然规律
  自然规律乃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即自然现象固有的、本质的联系。自然规律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不能被人改变、创造或消灭,但能被人认识和利用。与科学定律不同,许多自然规律人们不能用科学实证的方法进行验证,但无疑它也是一定历史时期内人们的认识成果,也是一种公认的不能被违背的“真理”。由于人们认知的局限性,与“自然规律”不符的事实完全可能存在,但超越公众认知的自然规律的“怀疑”,不可能被认为是“合理怀疑”。
  5. “合理怀疑”必须符合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者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它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法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与科学定律和自然规律不同,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
  “两高三部”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有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虽然在逻辑上都允许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理怀疑”提出,则较难以被接受。
  (四)“排除合理怀疑”和其他规定的结合应用
  1. “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其他两个条件结合应用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依然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要达到的三个条件中的一个,并非孤立存在。法律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要求在对每一个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从整体上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作出判断,对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也应当按照“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三个条件审查在案证据,首先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其次审查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然后审查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2. “排除合理怀疑”和无罪推定原则结合应用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是使“无罪推定”得以实现的条件。正如有论者称:“正是在这一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则: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由于无罪推定是以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为前提,而排除合理怀疑是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因此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律师只要论证或者证明有“合理怀疑”存在,就应当归利于被告人,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3. “排除合理怀疑”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结合应用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引进“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方法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也写入了总则,这体现了本次修法重视案件质量、加强人权保障的宗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意义不仅表现于加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可操作性,还应当认识到,它有利于调整我们的证据思维,即注重确信和建构的同时,重视合理的解构与质疑,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防止冤假错案,加强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条件引入,客观上加强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制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辩护律师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当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结合,体现刑诉法修法宗旨,达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五、结语
  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一直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冤案错案,如“杭州两张冤案”、“萧山田伟冬等五人错案”等,均是事实认定错误引起,因为法律适用错误而造成的冤案错案实践中非常少见。
  自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一直是“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上讲这一规定最为严格,当然不需要妄自菲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会因为不具有操作性而难以适用,案件事实认定最终只能依靠司法官的自由心证。
  新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使案件事实认定标准具备了可操作性,无疑是一大进步。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充分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不但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客观上还能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发展和完善。

(来源:厚启刑辩丨作者:蓝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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