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后又进行刑事评价的,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 辩护技巧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9日
  在刑事法领域,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形成了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比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狭义地讲,“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具体体现为:一是在定罪中,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即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为其适例;二是在量刑中,定罪情节不得再次使用。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次受理或追诉。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上两个原则的具体运用,经常存在模糊认识。比如,犯罪嫌疑人陈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因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3次。2013年8月15日,陈某在某停车场撬锁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1个打气筒和6箱玻璃杯,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522元。对于陈某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纳入刑事评价?有论者以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由提出,应该根据“两高”2013年4月2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将陈某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多次”的范围与本次一并评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是否可纳入“多次盗窃”的范围再次予以刑事评价,实乃应否发动“二次追诉”的问题,因而只涉及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无关。
  虽然“禁止重复评价”和“一事不再理”两个原则都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保护的原则,但是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从实体法角度防止不当加重被告人刑罚,后者则从程序法角度防止被告人因同一行为遭受多次诉讼追究。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在同一诉讼过程之中。
  需特别说明的是,二者概念除了在上述狭义层面使用外,在实践中更多地还涉及在广义层面使用的问题。狭义上,二者均严格限定于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广义上,二者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在原理和机能上是一致的。但是否可以在广义和狭义层面之间跨界适用的问题则存在争议,而分歧的原因在于二者出发点和价值保护取向的不同。
  例如,具体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有观点认为,根据概念的同一性的要求,“一事不再理”中的再次“追诉”行为应该是性质相同的追诉行为,即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在刑事处罚中,不能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刑事追诉。而对于一个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再次进行刑事追诉是性质不同的“追诉”,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比如,刑法第201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已受行政处罚的逃税和非法行医行为可以再次在入罪评价使用的规定,就是对这一观点的确认。在厘清概念的前提下,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可以将之前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多次盗窃”的范围予以入罪评价,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有利于打击惯偷,发挥刑法的警示、预防功能,符合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治安现状和治理需求。同时,与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逃税罪”“非法行医罪”等规定保持一致,有利于实现刑法自身逻辑的自洽与和谐。

                                         (来源:检察日报丨作者:贾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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