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明:最专业的辩护就是有效辩护 - 辩护技巧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4日
  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以庭审为中心,让庭审实质化。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因为李庄案与北海案的发生,使刑事辩护的“旧三难”与“新三难”变得更加怨声载道,也使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变得越来越刻不容缓。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与要求,如何实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的目标,就成了众所周知的职业追求。
  什么叫有形?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组合的诉讼架构,究竟是等腰三角形还是流水作业型?到底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法院为中心? 显然,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系统的现实问题。
  因为有形辩护的改革要求,有效辩护就感觉已经是远在天边、近在眼前了。所谓有效辩护,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委托的辩护人或接受法律援助的律师,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通过实体性的辩护和程序性的辩护,及时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得辩护真正具有实质意义的制度。可以说,有效辩护至少应该包括效率、效能、效益、效果等基本内涵。
  其实,有效辩护的理论首先来自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这一宪法权利既包括了被告人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也意味着那些无力委托律师帮助的被告人,有权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机会。从1932年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的判决,逐步为那些因为贫穷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确立了获得政府所指定的律师辩护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仅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是不够的,法院还有必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作为一项基本宪法权利,要实现有效辩护,就要求做到诸如“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获得陪审团审判”、“获得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院以强制手段调取证据”、“对对方证人进行质证”等事项。因为这一权利并不是联邦宪法所明文确立的权利,而是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所发展出来的宪法权利。可以说,在美国宪法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就等于“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
  在我国,尽管还没出现有效辩护的具体规定,但从制度设计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范》所确立的各种制度改革,都具有实现有效辩护的意义。同样,从本文开头所提到的诸如“以审判为中心”之类的制度改革意义上看,所有的司法改革事实上都是为了实现有效辩护。
  关注管理学的人都知道“现代管理学之父”彼得·德鲁克,这位被《纽约时报》赞誉为“当代最具启发性的思想家”,连杰克·韦尔奇、比尔·盖茨等人都深受其思想的管理学大师曾在《有效的主管》一书中指出:效率是“以正确的方式做事”,而效能则是“做正确的事”。看起来这是对企业管理提出的论断,但对刑事辩护来讲,显然同样适用。“正确地做事”强调的是效率,其结果是让我们更快地朝目标迈进;“做正确的事”强调的则是效能,其结果是确保我们的工作是在坚实地朝着自己的目标迈进。
  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中,设立律师这个角色,正是为了在强大的国家机器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不均衡的天平上特别设置的一个砝码。换言之,法律体系如此设计律师角色,就是为了壮大孤立的被告人的力量来面对庞大的国家机器,以避免因国家机器的强大而导致个体弱方的百分之几甚至千分之几的合法权利被侵犯。为此,辩护师既要“正确地做事”,更要“做正确的事”。如此而来,才有真正的有效辩护。所谓“正确地做事”与“做正确的事”,就是专业地做事、做专业的事。
  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法律服务机构,尚权所这十年来的实践,正是为了“正确地做事”与“做正确的事”,一步一个台阶,一年一次论坛,从而将有效辩护发挥到了专业刑辩的极致。
  期待并祝愿尚权所在未来的岁月中,为了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更为了社会公平正义,真正实现辩护的最快“效率”、履行辩护的最高“效能”、完成辩护的最大“效益”、达到辩护的最好“效果”,就成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最终目标。

                                 (来源:尚权刑辩丨作者:刘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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