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运恒:律师的大辩护视角 - 辩护技巧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3日
  大辩护时代
  问:去年您在刑事部常州会议上首次提出大辩护的概念,最近也在各种场合谈到刑辩律师要有大辩护意识,大辩护的内涵是什么?
  赵运恒:关于大辩护,就是刑辩律师代理案件时,要从宏观出发,考虑案内案外的全局,运用综合方法,多管齐下,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合法利益。大辩护要求律师不拘泥于具体法条和具体细节(但要熟悉掌握这些法条和案件细节),能够善于跳出案件看问题,跳出案件找策略,挖掘并利用各种外在和内在的有利因素,为我服务,从而达到辩护追求的目标。本质上讲,刑事辩护的过程就是心理战的过程,充分把握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司法机关,媒体等各方心理,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打好心理战,就是取得胜利的关键。
  问:大辩护时代刑辩律师的定位应当是怎样的?
  赵运恒:律师首先要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把自己作为受委托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服务者,与平时自己作为法律人、学者、正义追求者、法治理想者等角色区分开。要避免为了无谓的对抗而对抗,更不要为了死磕而死磕,忘记了自己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本质角色,脱离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死磕虽然有时候从表面看现场效果不错,也得到舆论的支持,但违背刑辩律师的角色本质,于当事人无益。
  问:您在执业中发现哪些律师角色错位的现象?
  赵运恒:我在代理案件中,看到过不少律师陷入为对抗而对抗的错误情形,迷失了自己。比如,在北京一起案件开庭时,中间涉及被告人伪造了一枚公章的非关键细节,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都是承认该章是伪造的,其他证据也较为充分,但有个律师就是揪着一个问题不放,即公安机关没有对该章的真假作出司法鉴定,法庭审理为此耗费了不少时间,大家都不明白这个律师死磕这个没有意义的细节是为了什么。
  在山东一起黑社会案件开庭中,一名律师认为公安现场勘查笔录中有一处建筑物的位置描述不对,论证了很长时间,开完庭我问他,现场勘查笔录是辅助说明双方互殴事实的,现在双方包括被告人在内都承认有这个互殴事实,证据充分,你花费时间纠结在一个笔误上,目的是什么呢,是要打掉这个现场勘查笔录否认有互殴事实吗?他说不是,就是我看这个笔录画的不对,就要指出来,让公安认可,当然,互殴还是客观存在的。
  有些律师为了自己心中的那份“公平正义”的伟大追求,不顾当事人利益和意愿,一味对抗导致当事人被重判,以牺牲当事人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己的价值观,这是严重错位的做法,是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也是缺乏大辩护智慧的表现。
  问:那么怎样的律师才是有大辩护智慧的好律师呢?
  赵运恒: 犯罪是一种复杂现象,是社会综合病症的产物,比如很多贪官原来都是领导干部,但到了那个环境那个位置,成了罪犯。由此看,我们政治上还讲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法律上当然就更应该讲,辩护也是治病救人的方式之一。 例如常某某涉嫌杀人案,不少人都认为是美国的“辛普森”,都怀疑是他杀的人,是“坏人”,但证据不足,他也不认,律师就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为他做无罪辩护。
  那么什么样的律师能够胜任治病救人呢?首先,刑辩律师要有良好的专业素养,没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丰富的辩护经验、成熟处理案件的综合能力,最后会损害当事人利益,成为不受欢迎的律师。  比如你对一个案件是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都判断失误,那么就会产生方向性错误,再怎么努力也会离当事人利益越来越远,所以基本功是必须的。
  其次,好律师简单说就是能让当事人满意,当事人的认可程度,就是衡量律师是否优秀的标尺。坚持做到执业时的首要目标是追求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把自己的理想、追求或者利益置于当事人利益之上,更不是用自己的意志去绑架当事人。
  最后,好律师就是会布局排阵,想尽办法去除对当事人不利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尤其是公权力方偏离法律的规定,强行施加在当事人身上的不公正枷锁。 律师不要一味低头办案子,必要的时候要抬头看路,站在高岗上审视全局。律师就是国家安排你来制约控方的,避免控方过度使用司法权力,导致冤假错案,从而使诉讼获得一种平衡,保障法律能正确、公平实施,公权力不被滥用的,所以,律师制度是法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重要的监督力量之一,律师要当仁不让的行使这一权力,学习跳出个案小辩护的思维,争取更大空间的话语权。
  大辩护之博弈论
  博弈论就是研究互动决策的理论,所谓互动决策,即各行动方(即局中人[player])的决策是相互影响的,每个人在决策的时候必须将他人的决策纳入自己的决策考虑之中,当然也需要把别人对于自己的考虑也要纳入考虑之中……在如此迭代考虑情形进行决策,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战略(strategy)。赵律师在李某某等5人轰动全国的强奸案中的辩护,可以说每一步都是依照互动决策所做的博弈,也体现了他的大辩护视角。。。。。。
  问:在您接手作为未成年人张某的辩护律师之前,您曾在博客上对此案有过一个基本判断,理由如何?
  赵运恒:道理简单的不能再简单——使用强制、暴力威胁等手段,违背了妇女意志,就是强奸。至于女方是什么身份,事后是否要钱,都不会影响强奸成立。
  本案5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都承认了暴力威胁。如果这些供述真实,没的话说,构成强奸。如果不真实,就要看侦查人员有无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手段,如果有刑讯逼供的话,就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把这些口供排除掉。
  但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媒体被挟裹着天天在关注被害人杨某的身份到底是什么,她究竟喝醉了没有,事前谈了嫖娼和小费没有,事后敲诈了没有,是否存在案中案、局中局。其实,即使真的存在局中局,只要你使用强制殴打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照样定强奸。
  问:您是什么时间段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委托的?
  赵运恒:一审开庭前,等看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才知道一切都像我前面写此案评论时预判的那样,这注定是一个实际发生的强奸案。
  做罪轻辩护的律师,包括我在内,都有一个基本的认识:被告人在律师面前一直承认对被害人有暴力威胁情节,审讯时侦查人员没有殴打等严重情况,所以,并不认为需要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力证明孩子们属于从犯,偶犯错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孩子们还年少,只要真正悔改了,仍然会有一个好的前途。
  问:您是如何在与其他辩护人互动当中找到自己成功的辩护策略的?
  赵运恒:首先看李的辩护律师陈舒、王冉。二人露面首先在媒体上发表一个公开声明,说媒体叫李天一名字,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二人主要是做存疑辩护,
   但没有对本案指控的重点进行辩护驳斥,也没有进行正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辩护, 比如说成年人王某被刑讯逼供,李天一在审讯时三十多个小时没有休息,是超长时间审讯;比如说:侦查审讯人员的出庭问题,他们提都没有提
  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我提出让被害人出庭作证,因为被害人在报案时有很多撒谎地方。提出让张伟服务员出庭,因为在本案中,张某为了讨好李天一,他确认存在介绍卖淫情节,只是没有成功。但这两位律师反对,认为是被害人一直在讲假话,对辩方不利。我之所以申请被害人出庭,其中一个原因是因被害人辩护人一直在阻扰我和被害人进行和解。
  再说大魏的辩护律师李在珂。在开庭前说做无罪辩护,开庭时说有罪辩护。第一次庭审下午的时候梦鸽还和李在珂杠起来了,在庭审结束后当庭举报李在珂,称这是职业报复,是因为李在珂没有当成我儿子的辩护人。李在珂后来也被处分了,但缘由并非是披露案情而是恶意攻击同行、不正当方法获得案源。
  再说被害人律师,我几次和他接触,希望获得被害人谅解,都每每被其以“第二天联系你”为借口搪塞过去。没有办法,为了表现我们愿意赔偿的态度,在临开庭的前一天我就让当事人本人和父母都写了道歉信,并提交了10万元给法院作为一点表示道歉的真诚。
  还要提一点,王某一审请的律师,是做最轻辩护,但是王某自己要做无罪辩护。该律师在法庭上经同意,律师继续做罪轻辩护,这个经验大家可以借鉴。
  最后,说一下我自己的辩护思路。如果想要翻案,只有一条路可以走,就是非法证据排除,前提就是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肉刑或变相肉刑。但在本案中每次审讯都有监护人在场(特指其中的未成年人),而且都有全程录音录像,看不出来有刑讯逼供。后来我问我的当事人,你是不是强制了杨女,他在笔录上也几次承认了,综合来看就只能做有罪辩护了。大的辩护方向定好后,我就订了小的辩护思路,梳理了六个方面:
  1、我对家属的态度使他们必须完全配合我;
  2、我对公安机关的态度是(因为期间我当事人患上了单核细胞综合症,明显消瘦,其所服用的药物拒不告知当事人家属,曾送到公安医院41天,使得会见也存在障碍,在住院第40天才告诉家属和律师)。于是我以孩子生病为理由,给公安、检察院施压,随时可能向媒体披露孩子生病的行为。此外我们还反映了公安内部的通风报信行为(因为这会对我的当事人造成心理威胁,比如我当事人想认罪,而其他四人不想,就可能会对其造成伤害);
  3、对控方,我的态度是积极沟通,也就是中国式的辩护协商制,我们与当事人沟通,表示愿意带头认罪,使本案在巨大的媒体压力下能顺利的审理下去,但我们也有条件,就是缓刑。检察院、法院这边听了非常惊讶,因为此前的轮奸案件并没有缓刑的判例。我给他们列了8个理由:未成年人、从犯、赔偿、认罪、被害人过错、未遂、平时表现、生病。我让他们把这份材料递交给上级领导,因为这个案件是由市检察院指挥的,两个承办人说自己定不了得请示。
   后来我和陈佟亮律师进行了大量的类似案件搜集整理工作,因为共同强奸犯罪里面没有主从犯之分,也没有既遂未遂之说,但我认为这只是一部分理论,我认为在这个轮奸案里面,更多的是一个实行犯,且确实存在很多案例有未遂、从犯的案例,且在全国范围内还有判缓刑的案例。
  4、对同案犯,我的态度是保密。我的保密程度甚至到了我的另一个合作律师在开庭前都不知道我的辩护思路,因为我发现他老是把我们的一举一动告知梦鸽。其甚至在庭审中做无罪辩护,后来我制止了他,告知他做有罪辩护是监护人的意思。庭前会议因为是个新生事物,海淀法院的法官也是没有经验,他们竟然挨个确认每一个律师是有罪还是无罪辩护,我认为问辩护方向这个是错的,这种实质性的辩护内容在庭前会议中不应涉及。此外法官还在庭前会议进行质证,我认为只有哪些跟非法证据有关联的才在这个时候提出来,质证是庭审的内容,后来他们也接受了我的意见。
  5、对被害人,我的态度是积极接触但也要对辩护观点保密。我和被害人辩护律师田参军电话接触了20-30次,见了两次面,主要是表达我的当事人愿意赔偿的态度。
  6、对媒体,不接触,保持绝密,保持沉默。我的观点是一般不发言,除非确实对我们有利。因为在此之前,只有李在珂自己在媒体上说,仿佛是五名被告的统一发言人,如要发言,就有必要和李家进行切割。到合适的时候才应该让社会公众知道,五名被告不是铁板一块,其中有被告人是认罪的,来转变公众的观点。我们后来这么做了,效果就非常好。
  之前也提到了,兰和在庭审前都信心满满,认为可以翻案,没想到庭审中有三名被告认罪了。然后其就一直在打舆论战,说认罪的律师都是公安出身的,还请了12名专家做了专家意见书,并有的专家接受媒体采访。因为是不公开审理案件,检察院不能公开发声,后来就逼得我出来发声,我就答应了两家媒体做采访,一家是搜狐自媒体,一家是北京晚报,还在我的博客上写了一个挑战书。
  但我也不想热炒、恶炒,因为比炒的话对我方并不好,幸好当天恰逢王菲、李亚鹏离婚,就把这个事情给盖住了一些 。在这里我给大家的建议是,坚决不做现场采访,因为这个度是很难把握好。因为现场乱哄哄的,如果表达思路不清晰,就使得媒体很容易歪曲自己的发言,到时候还要解释自己之前的发言。在选择媒体的时候也有技巧,要选择可信赖的媒体,并将自己经过深思熟虑的内容明确告知,这样就可以确保媒体不会歪曲我们的意思。
  罪轻辩护的情节也要适当点出来,比如说我方当事人怜悯被害人,和小魏想要放了被害人,虽然没放成,也是一个可以降低主观恶性的情节。我的当事人事后也没有参与跟其他当事人订立攻守同盟。此外我们也适度强调了被害人杨女和服务员张伟的过错,我在法庭上提出应该至少对服务员进行治安处罚,因为他就是介绍卖淫,只不过是未遂而已。此外酒吧也应该做出处罚,但我们要注意不要做人身攻击,因为我们还指望对方谅解。
  问:设计辩护思路和步骤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赵运恒: 首先,要做辩护就要有一个深厚的专业基础,要对案情进行清晰的判断,不能以偏概全,一叶障目。本案中李天一的辩护人对基本案情性质判断失误,自证无罪又缺乏有力的证据,缺乏过硬的专业素质,在反驳控方证据时,没有抓住要害,没有发现控方证据的虚弱点,他们是想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没有能力。
  其次、确定辩护方向的时候,要学会跳出案件看案情,跳出案件看大局。有些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光看证据中的一点小瑕疵而没有把握住大证据,关注领导的意见、政策等,是没有用的,你得知道这些案件在主要证据上是过关的,小瑕疵无法左右定居。
  最后一点就是具体的辩护策略,要善于利用案内案外的各种有利因素,包括要把不利的因素转换为有利的因素,不要提无理要求以及意义不大的要求。比如说,当事人在看守所里生病,你就要琢磨 ,怎么样把生病的事情转换成有利的东西?又比如,怎么样防止被害人反弹?此外我还是认为应该关注和研究各种类似案例,在类比中找到可以提供给法官参考并对我方有力的裁判依据。
  大辩护之心理战
  他曾代理在国内引起极大轰动、被媒体称为中国版的“辛普森案”的某报社副总编辑常林锋涉嫌杀妻焚尸案,面对有罪判决和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非议,他凭借自己专业的判断,运用大辩护逻辑始终坚持做无罪辩护,最终让被羁押了近6年的常林锋重新恢复自由身。
  问:常林锋案经历一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审发回重审、再审改判无罪,历时六年,期间您几乎穷尽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专家证人等所有辩护手段,您是如何按照大辩护思维一步一步打赢这场心理战的?
  赵运恒:此案由于涉及事业单位高管、高等学府、大学讲师,从一发案就引起媒体高度追踪,在侦查、预审、审判各个环节几乎都是透明的,这就要求律师审时度势,保持前后辩护观点的一致性和承接性,借各种司法改革的大势为我的当事人服务。
  此案检方认定2007年5月16日凌晨,常林锋在自己家中与妻子马燕发生口角,用手扼压李燕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常林锋将妻子尸体运至该单元一层楼道内纵火焚尸,并导致火灾,着火过程中,常林锋本人和两名邻居被烧伤,遂以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起诉常林锋。
  而常林锋说,他在失火前一天晚上11点半回的家,妻子马燕在家。次日凌晨5时许,他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就叫醒妻子一起跑出家门。跑到二层和三层之间拐角的地方,他发现火很大,就慌忙跑到了五层一邻居家躲避,而妻子的去向他不知道。
  问:本案在一审时您制定了怎样的辩护策略?
  赵运恒:本案没有对于纵火、杀人行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现场视频等可以直接证实犯罪行为的证据,被告人供述,也即常林锋的口供,成了直接证明案情的有力证据。根据常林锋当庭供述,结合十多份常林锋有罪供述的笔录时间(绝大多数为夜间审讯),足以证实,常林锋在案发后三个月被监视居住期间从来没有承认过有罪。
  而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即2007年10月1日后10余天的时间内,侦查人员共6人分3组,不分白天黑夜,车轮战审讯,逼迫常林锋做出虚假供述,编造出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的情节,以圆“动机”之说,使常林锋有罪供述的15次集中体现在这十多天车轮战之中,其后审讯恢复正常,常林锋再也未做过有罪供述。而且,即使在这些有罪供述中的多个细节上,多处存在严重差异,与众多证人的说法也严重相左。
  此外,公诉方认定常林锋作出了39次供述,但常林锋当庭供述作的笔录至少50-60次之多,这说明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被告人的全部供述笔录提交法庭,在此情况下,任何人都难以获知全部供述的真实情况,已经严重违背了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的基本原则,因此,供述的次数,以及让被告人常林锋在多次内容相似的笔录上签字,没有理由成为认定口供真实与否的依据。
  据此,我向法庭申请要求调取全部常林锋的审讯笔录,以确定到底常林锋的有罪供述是在怎样的情形下取得的。
  问:看来非法取证成为您反驳控方证据的立脚点,从卷宗材料中您还发现哪些问题?
  赵运恒:被害人的死因,《尸体检验报告》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本案无证明力,且出庭的杨某某法医证词自相矛盾。
  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北京市某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京公海法病理字2007年132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称“不排除马某被扼压或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我认为,该结论没有论证过程,尸检报告所称的诸多症状,并不必然得出“马某不排除马晴燕被扼压或掐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唯一结论,不能印证案件事实。
  此外,检方提供的两份《现场勘验笔录》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对于案发现场一楼麻将室中尸体的位置,消防队员的证词证实,在灭火时,使用了5分的水压,也就是在4-5米内足以将人冲倒的力量,对麻将室的地面、墙壁进行喷水,那么,巨大的水压已经造成了尸体的变动,勘验所依据的尸体位置已经不是原始位置,则对麻将室的勘验报告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对于常林锋居室431房间的勘验检查笔录,则无法证实公诉方指控的有罪供述中的若干重要情节,如有罪供述中关于双方打架,互掷化妆品盒、杂物等,而勘验笔录并没有显示遗留现场损坏的杂物、破碎的化妆品盒、化妆品瓶子,打架的指纹等重要情节。
  问:从2010年5月一审判决到2011年11月二审开庭,之间经历了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在此过程中您做了哪些准备?
  赵运恒:常林锋案可以说是中国法治建设推进的一个见证,恰恰是在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理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常林锋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侦查阶段又存在非法取证的事实,在一审中因为司法解释没有出台,我不可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但是我已经关注到这一领域的立法动态,在辩护意见中为将来排除非法证据埋下伏笔。当司法解释出来后,律师此时就要有高度的敏感度,要认真研习新的司法解释,做好运用法律排除非法证据的准备。
  问:从研习这两个规定中您得到哪些启示?
  赵运恒:首先是确立证据的准入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代表国家收集证据,手段、取证形式、取证主体不合法,证据就不具有准入资格。用残忍的、不人道的手段收集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使用。因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使用此种证据等于认可了非法取证的手段。
  其次是防止公民任意被定罪。依据中国的证据标准,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对其具体含义,多年来法律没有定义,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而两个规定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几个要求,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详细规定。
  与之前相比,这两个规定有不少突破。
  第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刑事诉讼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前后制定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比《刑事诉讼法》前进了一步,但是还未解决上述问题。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第二,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
  第三,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
  第四,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非法。因此,公诉人要提交讯问笔录、播放录音录像,甚至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各种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做出非常详细、具体规定,有关证据排除的情形有20多种。这为程序性的辩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给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施加了最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第六,对死刑案件中定罪判刑的证据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要排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查清、证据推导出来的结论要惟一。
  问:二审的时候您如何运用上述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赵运恒:很多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办案人员写一份证明,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这只能算假排除,我在二审的时候向法院申请刑警和法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我的当庭询问。
  我问一名警方证人:“你们办理一件刑事案件,一般有几名审讯人员?”证人回答是两名。又问:“审讯常林锋的时候呢?”证人称,审讯常林锋时,也和其他案件一样,只有两个人。
  于是我立刻拿出审讯笔录,证明在常林锋作出有罪供述的10多天里,先后有六、七人分为三组,不分昼夜轮番审讯常林锋。对此,警方证人说:“我说的两名审讯人员,指的是每次审讯时有两个人。”现场立刻发出议论声。
  常林锋是在妻子死后三个月,被警方从北京积水潭医院抓走的。被抓第二天,他又被警方送到304医院治疗。按常林锋的说法,他在被抓第一天就遭受殴打,致使原在积水潭医院治疗多日、刚刚愈合的烧伤创口严重破裂。
  警察出庭作证时,我问:“为何在把常林锋从全国最有名的治骨折烧伤的积水潭医院抓走后,第二天却送到304医院,而不是再送到积水潭医院治疗?”警察回答:“304是治烧伤最好的医院。” 旁听人立即明白送到积水潭医院与前日治疗记录一比较,肯定能发现被打的新伤。
  为常林锋治疗的结果如何?被逮捕前,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曾拍过一段视频,从视频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当时常林锋的双手除了表皮有伤,形状是完好的,十指能自由活动。现在常林锋的双手已经严重变形,且基本残废,只有两个僵直的手指能做非常有限度的活动。于是,我当庭让常林锋举起手让大家看,说了那句:“这还是手吗?这是根雕。”,说明羁押期间至少没有给予必要治疗,而这正是常林锋一直强调的公安以此为要挟非法取证。
  问:在询问法医时,您采取了什么策略?
  赵运恒:法医鉴定报告对马某的死亡原因作出结论:不排除马某被扼压或掐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办案机关认为,是常林锋在和妻子马某发生口角后,扼压马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的。
  “‘不排除’三个字是何含义?”在法庭上,我向出庭作证的法医提出常识性问题,“不排除”就是指有这种可能的意思,但也意味着有其他可能,对不对?
  法医表示:“我们在鉴定报告里所说的‘不排除’,意思就是死者或被扼压或被掐勒,二者必居其一。”显然没有回答我的问题。
  然后我又抓住他自相矛盾的地方,法医一方面说“马某活着冲入火海是可能的”,接着,又在下面的回答中确认本案是“死后焚尸”,两者显然不能统一。
  问: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您对此作了什么评价?
  赵运恒:这一点也体现了律师运用大辩护谋事的方法,庭审后我通过媒体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作了评价,核心问题是: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但哪部分事实不清并未在裁定书中说明。
  我对媒体强调说,从二审开庭时关注的重点来看,这里的“部分事实不清”,应该是指刑讯逼供的事实尚未查明。 按照相关规定,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审理外,其他案件一般是以书面审理为主。常林锋案二审采用了开庭审理的方式,并接受辩护律师的申请,由检方提供了3个警方证人出庭作证,就刑讯逼供和尸检问题接受质证,这是法院贯彻新司法解释精神的表现,值得赞赏。
  但因时间原因,重新进行尸体检验已不可能。可见,在二审法院关注的重点中,能让原审法院查明的应该只剩刑讯逼供的问题。常的有罪供述是原审认定罪名成立的最核心证据,因此,查明有无刑讯逼供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一般表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常林锋案的二审裁定书未提“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的思路,不是证据充分不充分的问题,而是证据是真是假、能否采用的问题。
  问:这样就把再审工作核心锁定到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的效力上了。
  赵运恒:对,是这样。同时我进一步指出市高院的终审裁定如果能公开且明确地指出是哪些事实不清,则能让被告人、辩护人明白发回重审后面临的主要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辩护。 最高法下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规定,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应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媒体在采访我之后,也邀请了多名刑诉法专家对二审裁定发表看法,专家们也支持我的观点,表达了对法院裁判文书能够落实说理清晰的期望。专家认为,不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而是简单格式化,是法院的习惯做法,既然最高法有了规定,法院就应加强落实说理性的表述。
  问:发回重审后,您的辩护策略又做了哪些调整?
  赵运恒:对案件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该认定书在没有列出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分析论证的情况下,直接得出本案具有放火嫌疑的结论,违背了科学认定的原则,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常林锋在一份被逼供而做出的有罪供述中称,他将妻子尸体放在麻将室后,“一共点着了四五个点,火越着越大”,“火苗有桌子那么高”。然后,他又回房间等了一两个小时,直到火烧到楼梯通道被大家发现。常林锋的这一陈述自相矛盾,这么大的火势如何要两小时才烧到楼梯口?。
  而多份居民证言称,火情在凌晨3点多就已经出现了,有人闻到了焦煳味。然后火势慢慢发展,直到凌晨5点左右被发现。这说明火是较慢燃烧起来的。而根据当晚打麻将的居民证言,当天的麻将局在2点左右才结束,四人中有两人抽烟,烟头随地乱扔可能留下了隐患,致使火情缓慢发展成较大火灾。
  至于马燕的死因,我认为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是自杀不代表就是他杀,因为还有意外死亡的情形。”目前无法排除马燕在五点多逃生过程中因碰撞、惊恐等原因导致昏倒,顺楼梯翻落至一层平地,后被消防水枪冲至棋牌室的可能性。
  问:再审您还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您论证死因?
  赵运恒:是的,此时,刑诉法新的修改明确规定了辩护人有权利邀请专家证人出庭,辅助辩方查清事实,我邀请了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法医病理专业组委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胡志强法医,事实证明,这是一次成功的合作。
  检方的鉴定人表示,通过审查舌骨照片以及死者的尸检照片,发现死者具有机械性窒息的尸体特征,结合死者气管内没有炭尘,能够确定死者是死后焚尸。虽然其做出的认定是不排除,但结论还是有倾向性的。我首先指出,检方新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因为在鉴定报告中的落款中出现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授权签字人”这个名词。另外,这份鉴定报告只依据检察官提供的法院的第一次有罪判决,表明法医在鉴定时有倾向性。
  胡志强法医指出关于死者的死因,鉴定的结论是“不能排除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但意外死亡和猝死的可能性始终没有彻底排除,因为马某有晕血等病史。而检方虽然确定因为颅腔内未见出血,以及心肺等器官外表未见明显畸形,可以认定不是病理性猝死。但很多猝死病因如果不做切片的话,是不能做出认定的。此外,在尸检中发现的“喉室粘膜淤血”等病理性改变,在机械性窒息、急死、中毒等情况下都可能出现。
  像这种病理性猝死,在急死,中毒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喉粘膜淤血只有从专家嘴里说出来才有权威性,事实证明,专家证人出庭对最终的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
  问:我看了一下卷宗,从二审发回重审,到改判无罪之间有将近2年的时间,在什么情形下,再审判决才出来的?
  赵运恒:2013年1月,我向法院递交法律意见书中称,自常林锋被抓失去人身自由,至今已将近6年,日期合计超过2000天。自高院发回重审至今,法院又已审理了21个月已经超过刑诉法规定的审限3倍多,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常林锋应该予以释放。常林锋被羁押近6年,其本人身上的重伤一直没有得到正常治疗和护理,在看守所内生活不能自理,基本靠他人帮助。
  终于,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再审判决,公诉机关指控常林锋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罪名不能成立。常林锋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大辩护之大思维
  除了个案的辩护策略外,赵律师还强调大辩护要有大思维、大视野,要关注刑事诉讼改革的动态,要想尽办法对遏制公平审判的习惯性做法予以揭露和抵制……
  问:您所强调的大辩护要有的大思维、大视野内涵是怎样的?
  赵运恒:平时要敏感观察和分析国内国际局势,分析案件所在地的一省一市局势。学会从上往下、从面到点看问题,大政治小政治、刑事政策、社会舆论浪潮等,都是刑辩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考虑的因素,然后决定避免什么或者利用什么。比如前几年涉黑案件较多时,可以发现这些案件大多是当地党政领导决定的,不是公安司法机关的纯治安做法,那么在代理时就要考虑的全面些,有的可以在程序上拖至领导换届,有的可以打好辩护基础,过几年等环境变了通过申诉再审的方式扳回来。
  问:您也总提到要给律师辩护空间,“老三难”和“新三难”的根本原因何在?
  赵运恒:从“老三难”到“新三难”,本身也反映了一定程度的进步。“老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从形式上、程序上就把律师难住了,“新三难”(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得到采纳难),则更显现出实现实质权利的困难,是原来就隐藏在“老三难”后面的更“老三难”,只是现在表面融化松动了,露出里面早已存在的更深层次的顽疾了。 归根结底,还是“以侦查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问题。中央发现了这个问题,并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一条很好的路径和提法,抓住了问题的本质,如果能顺利推进,就可以解决“新三难”。搬掉障碍物,也是辩护大思维应该想到的内容。
  问:您最近一直在呼吁注重赃款赃物的去向,这和辩护大思维有什么关系?
  赵运恒:有关部门在网上解读腐败分子涉案巨额去向,说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均上交国库。数据显示,最近5年内,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赃款赃物计553亿元,可谓数额巨大,这还不包括其他部门追缴的可能更多的数额。
  上交国库的说法,是与目前法律规定相符合的,但根据笔者对大量司法实践的了解,上交国库经常只是一个程序性形式而已,在地方上,很多赃款赃物实际上都以预算外资金的方式,在财政上绕一个圈,最后归办案机关所有了。
  去年代理山东济宁一黑社会性质案件,发现当地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对嫌疑人抄家,对嫌疑人所经营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总金额达到两亿多元。黑社会性质的罪名,是过了两个月才立案的。公安局还为了2000万元,抓了5名案外人员,过了一个月,才发现抓错了,2000万元是案外人的,只好放人、还钱。对嫌疑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公安局则要求其他股东帮助变现,将股权对应的现金交给公安局。
  无独有偶,这些年大量的反腐案件中,落马官员的家庭财产也成了办案主要目标之一。多地的反贪机关在办案中往往查封、扣押几倍于涉案数额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数额不够时,反贪人员会使用各种方法要钱,甚至,某地反贪局在办理一央视人员腐败案时,从家属那里要不来钱,就不断给嫌疑人的同学打电话,让同学们替嫌疑人垫上赃款。有的地方,即使反贪机关对事实早已查清,但因为赃款不到位,案件也就不审结,一次两次三次地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耐心等待家属交款。还有,变现的方法也像济宁公安机关一样,我办理的案件中,有好几起都是检察院已经查封了房子,但要求家属借钱去交现金,赎回被查封的房子。
  这些年来,我眼见到,一些偏僻贫困地区的检察院,因为办了上面指定管辖过来的官员腐败案件,一夜之间就盖起了宏伟的办公大楼,甚至还有宾馆、基地等三产,比当地政府、法院有经济实力。因此,也引发了一个奇异现象,就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像原来“跑部钱进”现象一样,跑到上级检察机关直至反贪总局要案子,主要动力就是,要来一个大案子,等于要来一大笔钱。
  一旦办案与经济利益挂钩,后果可想而知。这种预算外收入,首先就是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威胁,有些办案机关,为了多收钱,就要把追缴来的财产变成赃款赃物性质,导致涉案数额变大,能定不能定的事实都列为犯罪起诉,即使后来发现办错案,也因为已经把钱花了无法返还而拒不纠正。其次,是大量房产、车辆、字画、金银珠宝等赃物,由办案机关自行处理,因为缺乏公开透明程序,没有监管,如何处理的不得而知,变现的赃款如何使用的也不得而知,很容易产生新的腐败现象,所以我要呼吁重视,这也是大辩护思维的重要部分。

                                   (来源:中国律师丨作者:赵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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