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认定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7月12日
  (一)“其他单位”是否要求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所有权性质上而言,一般而言是指非国有单位。问题是,“其他单位”,还包括哪些单位?其内涵和外延该如何界定?是否要求是“法人”?是否与刑法第30条和第163条的“单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应当是和公司、企业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非企业法人,比如私立学校、社会团体等,不包括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单位,不要求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此处的“单位”,实质上是“被害单位”,应当与犯罪主体的“单位”具有一致性。根据刑法第30条,犯罪主体的单位,一般指具有法人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国外的法人犯罪。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还包括非法人组织,既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演变过程,充分说明刑法从过去单纯强调形式层面到现代同时强调实质层面。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单位范畴,要大于民法中的单位范畴,并非限于法人,只要依法成立、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一定责任的组织,都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也多次予以确认。比如, 1999 年7 月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村民小组只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组织,并不具备法人格,但实践中的村民小组往往具有班子成员、议事规则和村民自筹的集体财产,具备单位的相关属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认了其作为刑法中的“单位”属性。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村民小组的上级组织村民委员会,更应认定为单位。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显然,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不仅并非法人,往往还不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刑法的“单位”不同于民法中的“法人”,凸显了刑法解释不同于民法解释的独立品格。刑法关注对犯罪行为的谴责,民法关注对损害的弥补。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职务侵占罪的“单位”,应当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单位”一致,也应当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一致。
  根据1997年7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如果具备单位特征,不属于“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也应适用此规定。即使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都不影响单位的属性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持此观点。
  案例1覃某职务侵占案(单位的合法性质认定直接影响有罪无罪的定性)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覃某在担任柳江县百朋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下称农基会)服务部主任期间,指使服务部工作人员在收取部分借款利息时,以占用费和虚设的管理费开票,从中截留72642元不入账,并于12月底造册分掉。其中覃某分得2.7万元,出纳、会计等人各分得1.5万余元不等。公诉机关认为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款私分侵吞,构成贪污罪。
  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基会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设立,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机构,不是合法组织,并非国有单位。被告人覃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百朋镇农经站的农经员),但其在与其公职身份无关且不具备合法主体的组织内从事活动,未受机关委托,不属于从事公务,侵犯的对象是不合法组织从事金融业务产生的利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物。故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事实外,还查明:农基会成立后,于1996年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办公室办法的“内部融资许可证”。柳州市中院认为:基金会系农村、农业的互助组织,并非金融机构,也不是企业,无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及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广西农村基金会设立、变更、撤销审批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基金会按照《办法》规定取得了“内部融资许可证”,原判认定为不合法组织不当(笔者注:国务院于1999年1月发布3号文件宣布正式统一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农基会是集体组织,覃某任职系理事会推选,虽无镇政府等机关委派不属于从事公务,但隐瞒其他股东将不入账的“管理费”私分,属于利用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鉴于覃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据此,柳州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2:卢某职务侵占案(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
  1997年,卢某经上海市闵行区虹光小区上海虹中房屋业主大会推选,被任命为业主管理委员会(下称业管会)执行秘书,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在履职期间,与某投资公司相关人崔某、顾某结伙,将存于该公司的业管会基金按照存款年息22%产生的利息,通过告知业管会年息为11%的方式,将利息44万元与崔某、顾某瓜分,其得款25万元。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卢某有期徒刑6年。
  笔者认为上述二个案例体现了职务侵占罪“其他单位”法律属性认定的原则。案例1的一审法院认为基金会系不合法组织,营业款并非公款,被告人在该组织内从事活动并非公务,言下之意即不合法组织、不合法活动、不合法财物不属于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例1的二审法院和案例2的法院则认为,即便被害组织并非法人主体,没有经过严格的业务许可,只要符合相关规定,依然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二)“其他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主要理由刑民不同,刑法更注重平等保护,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虽在民法上属于自然人范畴,但可认定为刑法中的单位。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包括,理由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均是特殊的自然人,均不是经济实体,也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符合单位的本质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资格,关键看是否具备“单位”的组织体特征。法律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具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不是组织,而是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列的民事主体,可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户主)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非法人组织的一种,按是否起字号分别以登记的字号或者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负责人或者推举人作为诉讼代表。可见,个人合伙属于松散的组织。
  如上所述,刑法中的单位,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被害对象,都是具有相对独立财产和意志且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组织。个体工商户,顾名思义,是指“个体”和“家庭户”,是个人或者家庭投资经营、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本质上与自然人无异。个人合伙,并不是企业形态,也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该“组织”松散,法律也并不对合伙的人数、书面协议、议事规则、登记备案等组织体要素进行强制要求,不具备单位的组织体特征,本质上依然是自然人的简单联合。因此,法律也明确规定,其合伙人对外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既非民法意义上的单位,更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诚然,笔者并不否认个体工商户需经有关部门核准取得营业职照,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起字号,也可聘请雇员,享有一些自然人所没有的特殊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均系为了方便其从事民事活动,并不能改变其自然人松散组合、无组织体相对独立的本质特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主要持第二种意见。
  案例3:张建忠侵占案(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不属于职务侵占)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朱绚丽提起自诉的被告人张建忠涉嫌侵占罪一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张建忠利用其任佛山市禅城区红太阳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红太阳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朱绚丽)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在该厂安排其独自一人开车将一批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的不锈钢卷带外出送货之际,将该批货物擅自变卖他人,并弃车携变卖所得款4万元逃匿,后被抓获。法院以张建忠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笔者认为:由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属于单位,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故无论被雇佣或者聘请的人员称谓如何,均不属于具有“职务”,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三)“公司”是否包括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
  现行《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增设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公司是否包括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当时公司法修订前后确存有争议,但经过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现在主流意见一致认为只要一人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财产和法人治理结构,不属于“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只要一人公司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其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处理。据此,一人公司也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被害单位,即职务侵占罪的公司包括一人公司。
  (四)“企业”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普通合伙企业是以(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二者与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格不同,也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本质上属于自然人的属性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企业”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一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是商主体,具有较为独特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在法律属性上介于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故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除了肯定说、否定说的二种观点外,尚有区别说(也称折中说)。
  笔者同意区别说,认为原则上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但特殊情况下则可以包括。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毕竟并非法人主体,不具备独立的意志和财产,一般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被害单位。其次,刑法认定毕竟不同于民法认定,对于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尤其是人数众多的按份所有的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财产和意志形成机制,基于刑法重实质认定和公平认定的原则,从法理上看,可以且应当将这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目前尚不宜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解释为职务侵占罪中的“企业”,从长远来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予以明确。

                                                       (来源: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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