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案卷的内容及常见问题 - 辩护技巧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6月6日
  深圳刑事律师按:
  当前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侦查案卷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两类卷宗内容各不相同,也各有质证突破口,本文将相关的经验总结,供学习与参考。

  一、侦查卷宗内容
  (一)诉讼程序类案卷
  该部分案卷主要包括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立案、破案类法律文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和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文书。程序类案卷在一般情况下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为例):
  1、案卷目录和犯罪嫌疑人照片
  2、报警案件登记表
  3、受案登记表
  4、受案回执
  5、立案决定书
  6、立案告知书
  7、讯问(询问)通知书
  8、搜查证、搜查笔录
  9、扣押决定书或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
  10、拘留证
  11、拘留通知书
  12、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14、提请批准逮捕书
  15、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
  16、逮捕证
  17、逮捕通知书
  18、起诉意见书
  19、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
  司法实践中因案件具体情况各异,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在程序案卷中还会有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如果案件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诉讼程序卷中还会有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情况说明等法律文书。
  (二)诉讼证据类案卷
  该部分侦查案卷主要内容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搜集的各类证据,包括各类言词证据、以及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对于物证等实物类证据,如果不适宜随案移送的,一般会将证据拍照附卷。诉讼证据类案卷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公安侦查案卷为例):
  1、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
  3、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原始票据、合同等书证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
  8、抓获经过
  9、原籍证明信
  10、案件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侦查案卷常见的问题和缺陷
  侦查终结的案件并非完美无瑕,现阶段由于个别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不高、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都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瑕疵。比如:搜集证据不全面导致证据链单薄——仅有一对一证据,无其他相关间接证据佐证;有些共同犯罪的案件,虽有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但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一致,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导致证据不足;某些案件中言词证据之间有矛盾点没有得有合理排除;或是讯问笔录中仅有侦查人员一人签字;鉴定意见只写结论意见,没有注明鉴定依据等。
  1、重口供等言词证据的收集、轻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的收集
  虽然我国刑诉法早在97年修改之时便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仍旧以“有罪推定”作为其侦查思维模式指导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在突破口供上,侦查人员会采用各种手段让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办案人员便会松一口气,案件侦查活动就完成了大半。后期的调查取证工作都是以口供为中心展开,比如:在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认其于某时某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将赃物销售给某人,这时公安机关便会向案发当地公安机关寻找失主的报案记录,再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作案现场,寻找赃物。但此类盗窃案件很多由于时过境迁,或是赃物、原始购物发票已经无法找到,或是报案记录的细节不能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完全印证,这时公安机关也会将全部案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为在侦查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已经供认实施盗窃行为,其余的被害人陈述、物证等证据并不是关键证据,这些证据有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因此在这种有罪推定的侦查模式下,“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成为了侦查活动的中心。
  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表现在侦查案卷中就是在诉讼证据卷将犯罪嫌疑人供述排在案卷最前面,从一定意义上体现出侦查机关对于口供的重视程度,这也是“有罪推定”原则在侦查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因此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直接导致现行侦查案卷中重口供等言词证据的收集、轻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收集的现象。
  2、重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轻无罪、罪轻证据收集,不注重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
  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由于其先天的追诉犯罪的职能导致其在侦查过程中往往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的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往往重视度不足。侦查过程都是围绕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线索展开调查取证,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与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与有罪的证据相矛盾的证据,往往主动予以规避不装订入侦查卷。同时负责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往往也将审查案卷的重心放在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上,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供述中,前面几次不予以供认,仅有最后两次认罪的供述,往往在撰写审查起诉意见书时只记录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供述,对犯罪嫌疑人开始不予认罪的供述和辩解既不去调查,也不去核实,往往一笔带过或不予记录。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对于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往往很难在案卷中全部体现,只能通过辩护律师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从而搜集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另外,在很多相对复杂的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往往多达数十本,在这些案卷材料中,如果仔细审查就会发现很多证据材料与案件的关联性并不大,或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占全部案卷的很少一部分,而更多的证据材料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案件无关或关联性不大。例如在诈骗类案件中,侦查机关除了搜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之外,还会搜集大量的书证,这些书证占据了百分之八十的案卷,这些书证有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签订或履行的合同复印件,有的是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业务往来记录,也有的是犯罪嫌疑人个人前科劣迹的证据材料。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和证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证据则很少予以搜集。这种现象的出现和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办案经验相关,同时也体现出侦查案卷中存在的将所有证据囫囵吞枣、不分主次的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
  3、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程序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实体证据取证,证据的合法性通常情况下不会存在争议,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而程序类证据的收集往往忽视对其合法性的审查。这种现象的出现也是受旧有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侦查观念所影响。例如:讯问笔录中仅有侦查人员一人签字,讯问盲、聋、哑人没有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并羁押数天后再要求其签发刑事拘留证,对关键物证查封扣押之时,没有填写查封扣押清单。这些证据上存在的程序性的问题有的是存在瑕疵,通过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可重新做为证据使用,同时也有一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严格予以排除,比如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获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并入侦查案卷。事实上程序违法现象往往直接影响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程序性问题经常会成为辩护律师善于寻找的辩点,对这类程序性问题如果不能引起控方的重视,不能得到补正或做出合理的解释,或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其结果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另外,有的侦查人员对存在瑕疵或非法的证据经发现后既不主动进行补正,也不采取措施排除,而是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再进行补正或排除,这类有瑕疵或非法获取的证据一旦被检察机关发现往往会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无形中加大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工作量,拖延了诉讼时间,对审查起诉工作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4、鉴定意见表述模糊或仅作结论性总结,缺少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主体合法性缺乏审查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明确了“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种类之一,这一修改是对这种证据更加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因此,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解或者误导。另一方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也应经由法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其也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的限制,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鉴定证据,都应当排除在法庭之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类证据出现问题的现象屡见不显,
  (1)鉴定意见表述模糊或仅作结论性总结,缺少鉴定依据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轻伤、重伤等伤情鉴定,对伤情结果鉴定显示系外力锐器所致,如果作案凶器已经提取的,最终鉴定伤情是否系该凶器所致,鉴定意见中并不体现。另外鉴定依据的来源缺少合法性审查,例如某故意伤害案中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但通过对被害人的病历及伤情进行审查,并没有发现鉴定轻伤二级最终所依据的被害人被具体伤害处。其鉴定依据就存在争议。再比如在常见的盗窃类案件中,被盗物品由于事过境迁,往往提取后与被害人所述相差很大甚至面目全非,有的赃物估价在赃物去向不明而被害人也不能提供购物原始凭证下作出,在这些情况下作出的赃物估价鉴定意见是否公允就有待商榷。
  (2)鉴定机构主体合法性缺乏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于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关往往缺乏合法性的审查,对于某些特别类犯罪的估价鉴定意见,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进行。例如:非法采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对于最终非法采矿的数额与价格认定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鉴定部门出具,对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市级或县级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不能入卷作为证据使用。
  最后,鉴定意见按规定应由两个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写明意见,但很多鉴定意见最后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更有甚者在重新鉴定时仍由第一次鉴定的同一鉴定人签字,属于严重违法。因此在侦查案卷中鉴定意见类证据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5、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体现案件证据的关键信息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时,常常要由办案人员出具相应的案件侦破经过及相关情况的说明。对于此类书面材料所体现出来的信息往往是案件侦查终结或经补充侦查后证据存在的短板信息。例如很多案卷中的情况说明体现侦查机关经侦查后无法查到的证据,或经寻找无法找到的证人,或是对案件中某些关键性问题的解释。对于此类情况说明对控方来说可能是证据链中所缺失的关键性证据,对辩方来讲可能就会是找到关键辩点的“金钥匙”。
  另外控辩双方通过审查“抓获经过”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控方来讲“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简要的侦破过程,可以将来作为其审判阶段举证的证据;对于辩方来讲,从“抓获经过”中也可以寻找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线索,从中可以查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情节或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是否有程序性违法现象,从而为下一阶段的程序性辩护工作找到证据支持。
  (作者:陈勇 来源:金牙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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