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维权威胁索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消费者正当维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行为。而敲诈勒索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索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果索取的钱财数额较大,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假借消费者维权之名,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采用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是合法的维权,而是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陈秀成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137号的晶永恒珠宝店,购买了百泰牌的黄金项链一条,应被告人陈秀成的特殊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开具更名为“晶永恒千足金项链”的发票。后被告人陈秀成以向工商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等手段要挟店主陈康国,强行要其退一赔一。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陈秀成、邓虎采用之前相同要挟手段强行向被害人陈康国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 (2)2008年6月4日,被告人陈秀成伙同吴颖彬 (另处)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91号红昌眼镜佩戴中心,购买金鹏牌、中天牌手机各一部。次日,被告人陈秀成伙同他人以店主卖假手机为由,要求退一赔一。遭拒绝后,被告人陈秀成等人通过言语威胁、向工商部门投诉等手段相要挟,迫使被害人苏辉接受退机并赔付人民币1800元。(3)2008年6月10日,赵际文(另处)等人至本区亭林镇松隐镇中心路150号嘉豪通讯店,购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中天t989型手机一部,五分钟后返回店内称该手机是假的,并以砸店和向工商部门投诉相要挟,要求被害人褚周峰进行退一赔一,同时纠集被告人邓虎等人前来店中闹事,被害人褚周峰被迫接受退机并赔付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成、邓虎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秀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秀成犯罪情节一般,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不是事实;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基本事实无异议,自己也清楚陈秀成等人的行为和目的,但自己与陈秀成的行为是消费者正当维权行为,要求法院宣告自己无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陈秀成至本区亭林镇寺平北路137号晶永恒珠宝店,选购了价值人民币431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在店方明确告知其选购的是“百泰”牌项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秀成以其女友喜欢“晶永恒”品牌等理由要求店方在收据上加注“晶永恒”字样,并约定于次日取发票。第二天,应被告人陈秀成的特殊要求,珠宝店派人与被告人陈秀成一起去税务机关,将已开好的品目为“千足金项链”的发票作废,重开了一张品目为“晶永恒千足金项链”的发票。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秀成又伙同吴颖彬到晶永恒珠宝店选购百泰黄金男戒一枚,并同样要求店方在发票上加注“晶永恒”字样。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邓虎伙同吴颖彬、赵际文到晶永恒珠宝店,以发票上的品目与实物不符为由,采用向工商部门投诉和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相要挟,多次强行要求店主陈康国对其退一赔一。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陈秀成、邓虎再次前往晶永恒珠宝店,利用之前类似的手段相要挟,被害人陈康国被纠缠无奈,被迫赔付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秀成、邓虎供述,被害人陈康国陈述,证人李吕从、周志英、徐梅珍、何建军、金彩华、邬兰妹、翁国辉、郑艳青证言,质量保证单,金山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提供的发票以及开票申请书,被害人陈康国提供的收条,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亭林工商所受理的陈秀成的投诉材料,被告人陈秀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以及本院案件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扣押赃物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秀成处扣押的赃款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陈秀成、邓虎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节事实,因相关涉案人员尚未到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秀成、邓虎实施敲诈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秀成以及吴颖彬等人抓住珠宝店做生意心切的心理,明知自己选购的是百泰牌黄金项链,而谎称自己是冲着“晶永恒”这个店名以及其女友喜欢“晶永恒”这个牌子,如不加上“晶永恒”字样则不买,促使珠宝店向其提供加注“晶永恒”字样的发票,从而使商店从表面上陷入用“百泰”牌子冒充“晶永恒”牌子“欺诈消费者”的被动处境,之后被告人陈秀成等人进而以珠宝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珠宝店退一赔一,被告人陈秀成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而上述证据及被告人邓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邓虎对被告人陈秀成等人上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设置圈套,并以此敲诈珠宝店的行为、目的在主观上均系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邓虎积极参与了向工商部门投诉、让商店关门或向法院起诉等行为,给珠宝店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接受被告人陈秀成的赔偿要求,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被告人邓虎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成、邓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秀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秀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邓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在案扣押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陈康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秀成、邓虎诉称自己行为属消费者正当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陈秀成到案后即供述其“入行”与邓虎等人纠集在一起,这个“行业”的惯用手法即先由其中的一人至二人到各种黄金饰品、手机等商店购买金饰品、手机等,然后以购得的商品存在瑕疵,要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前来查处等为由要求商家赔偿,并通知其余人到场对商家施加压力,迫使商家赔钱,即打着消费者维权的幌子,以行其敲诈勒索之实。该供述亦得到上诉人邓虎的印证。关于陈秀成至被害人店中购买金饰品,在营业员明确告知其购买的商品是“百泰”牌的情况下,仍要求店方出具“晶永恒”品牌的发票,后又与邓虎等人至该店,以发票上的品目与实物不符为由,采用向工商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相要挟,迫使被害人赔付钱款的事实,不仅有两名上诉人的供述,且其供述亦得到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因此,陈秀成、邓虎提出的其是消费者合法维权行为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二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成、邓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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