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藏带粗制吗啡运往他地构成运输毒品罪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5月6日
      【裁判要旨】
      《刑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粗制吗啡运往他地的,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5月16日,在昆明至广州运行的列车上,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范芳藏带的毒品粗制吗啡941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范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芳的以上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范芳辩称在公安机关查获前其不知道所睡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的白色女式包内均藏有毒品,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范芳的或者范芳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请求法庭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靠推测认定毒品是范芳运输的,对被告人范芳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芳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本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2007年5月16日18时40分,昆明至广州的 k366次旅客列车运行在兴义至百色区间,列车乘警在对列车8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范芳所睡的3号上铺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内查获毒品粗制吗啡6坨,共计净重9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广昆四组乘警长陈某和乘警李某分别出具的“抓获范芳经过”的证言材料、提取笔录、称量毒品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证人黄某某、张某出具的证言、昆明至广州的k366次旅客列车车票、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芳于2007年5月16日在运行的昆明至广州的k366次列车上接受安全检査时,被列车乘警从其所睡的3号上铺的枕头套内和枕头下的一白色女式提包内分别查获藏匿的疑似毒品物2坨、4坨,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13克、628克的事实。
  昆明铁路公安处(2007)公刑技字第4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铁公昆刑鉴通字(2007)5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范芳所藏带的疑似毒品物经检验,确系毒品粗制吗啡,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范芳的事实。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延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出具的“抓捕工作情况”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范芳于2007年7月7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期满后在逃,2008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其抓捕归案的事实。
  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范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发生时被告人范芳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被告人范芳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认了列车乘警从其所睡卧铺的枕头内和枕头下的白色女式包内查出毒品的事实。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芳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粗制吗啡941克欲从昆明运往广州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芳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芳提出的其被抓获前不知道所睡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的白色女式提包内藏有毒品,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疑罪从无原则和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范芳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案发时被告人范芳的年龄、社会阅历、认知能力和藏匿毒品的方式、位置以及被告人范芳曾作过的发现女式白包内藏的“东西”想占有的供述、被告人范芳从上车到被抓获躺在该铺位上近七小时等情况分析,被告人范芳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其对从其卧具内和白色女式提包内查出毒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范芳主观上应当明知所睡的枕头套内及枕头下女式白提包内藏有毒品,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范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查获的毒品粗制吗啡941克,予以没收。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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