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痩肉精并出售如何定罪 - 刑事案例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5月5日
   【裁判要旨】
  对2011年12月5日之前所实施的制售瘦肉精的行为,如果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应依据《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2011年12月5日之后实施的制售痩肉精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刑初字第34号(2012年1月13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刑终字第85号(2012年5月16日)

   【案情】
  2007年夏,被告单位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得知生产“莱克多巴胺”(痩肉精)的工艺比较简单而且利润较大后,开始搜集相关资料,与被告人张聚成进行实验生产,后实验成功。二被告人到河北省献县华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12月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赵培增于2009年6月24日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河北省献县华鑫合成材料厂)与被告人赵墨清、赵培增等人商谈批量生产事宜。后双方约定由被告单位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主要生产原料,并出售给河北省献县华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后为华鑫厂),成品再由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每公斤1000?1100元的价格回购。具体工作由会计刘霞、销售经理王国志、司机王玉祥、库管员王继山负责。自2009年初至2011年3月间,被告单位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献县华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后为华鑫厂)合作,共生产“莱克多巴胺”2600余公斤,被告单位还从其他公司购入“莱克多巴胺”400余公斤,上述3000余公斤的“莱克多巴胺”,被告单位以每公斤1300?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华娟及案外人桑远亮(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额共计300余万元。其中在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张华娟收购、销售“莱克多巴胺”共计1000余公斤,非法经营额100余万元。
  2011年4月,被告人陈明得知张华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指使被告人刘霞、王继山销毁公司涉及销售“莱克多巴胺”所有账目,指使王国志将库存的256.8公斤“莱克多巴胺”藏匿(现已被扣押),并通知被告人赵墨清、赵培增等人将华鑫厂生产“莱克多巴胺”的设备处理掉,以毁灭罪证。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华娟被抓获归案。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国志、张聚成、刘霞、王玉祥、王继山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墨清、赵培增于2011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张聚成、王国志、刘霞、王玉祥、王继山、赵墨清、赵培增、张华娟犯非法经营罪,提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31条、第25条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陈明犯非法经营罪不表异议,但提出陈明有自首情节,且销售的“莱克多巴胺”尚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同时陈明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态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生产、销售3000余公斤中未扣除包装箱的重量以及退货数量,折算后应少于指控的300万元的非法经营额,应为250万元以下。
  被告人张聚成对指控事实辩称:其在开始研发“莱克多巴胺”时并不知道研发的就是痩肉精,在2009年初时才知道这就是国家不允许经营的痩肉精。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聚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聚成系本案从犯,且并未从生产、销售“莱克多巴胺”中非法获利,对非法经营数额方面表示同意陈明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王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志犯非法经营罪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另外被告人是从2009年才开始接触到“莱克多巴胺”的,所以不能以单位犯罪所有数额来对王国志进行量刑。
  被告人刘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霞犯非法经营罪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霞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不是积极追求获利,只是为了一份工资维持生活而在陈明公司工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对王玉祥是否属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有不同看法,但认为即使认定王玉祥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玉祥在被认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应为从犯,且是被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继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山犯非法经营罪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中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被告人王继山参与罪责轻微,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王继山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墨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墨清犯非法经营罪不表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赵墨清非法经营额为300余万元有事实不清之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培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培增犯非法经营罪不表异议,但对指控非法经营额300余万元认为有事实不清之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华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华娟犯非法经营罪不表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其中有包装箱等毛重及退货数额,应予减除;被告人张华娟应与“莱克多巴胺”销售商罗凡系共犯,是罗凡委托张华娟购买的“莱克多巴胺”,张华娟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张华娟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7万元,应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明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指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被告人张聚成、王国志、刘霞、王玉祥、王继山作为该单位具体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墨清、赵培增、张华娟,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亦应依法分别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明、赵墨清、赵培增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张聚成、王国志、刘霞、王玉祥、王继山在单位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从轻、减轻判处。同时,被告人张聚成、王国志、刘霞、王玉祥、王继山、张华娟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亦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聚成、王国志、刘霞、王玉祥、王继山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华娟的辩护人提出张华娟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继山辩护人提出王继山的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出的涉案物品重量中含有包装物的重量及退货等情况,应从认定的数额中予以减除的辩护意见,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该辩护意见已做充分考虑。
  据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结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国英利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聚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王国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刘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王玉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七、被告人王继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赵墨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九、被告人赵培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十、被告人张华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明、张聚成、王国志、刘霞、王玉祥、赵墨清、赵培增、张华娟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明、刘霞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张聚成、王国志、王玉祥、赵墨清、张华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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