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持有物是毒品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3月18日

  【裁判要旨】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此,只有被告人明知其持有的物品是毒品且依然携带的,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行为人承认知道自己所持有的是毒品,则一般都能认定。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会辩称其并不明知持有的是毒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详细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的多种情形,在此法定情形下,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属被蒙骗外,均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对毒品是“明知”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帅接受李志强(另案处理)委托,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村天通红货运站提取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货物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帅目无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辩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其当时取的是电器。
  被告人丁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丁帅的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帅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通红物流中心提取装有甲基苯丙胺毒品的饮水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饮水机内起获甲基苯丙胺350.6克,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元昆证言,证实2006年9月8日下午1点多种,丁帅叫我开车带他去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到院里后丁帅到b36号屋里,我在当庭门口等,一会儿见丁帅被抓,我也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出示的书证,证实在天通红物流中心提取的广州市财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单,货物名称为电器,证实自广州发往天通红物流中心的电器为饮水机,提货人为阿清。另,被告人丁帅在提货时书写的提货单,提货人为程铁贺,证实丁帅以程铁贺的名义在物流中心提取饮水机的事实。
  当庭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帅提取的饮水机特征及当场在该饮水机内起获4包可疑物的特征。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可疑物系红色药片4袋,净重350.6克,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1%。
  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350.6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收缴。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06年9月8日11时许,接举报后在大兴区天通红物流中心布控,将被告人丁帅当场抓获,起获红色药片状可疑物4袋。
  当庭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丁帅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帅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帅关于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电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丁帅提取的饮水机被当场查获,并从该饮水机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该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帅对提取毒品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故对被告人丁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帅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帅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观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就可构成本罪,这种明知并不要求被告人对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等有具体的认识,只要求对所运输的毒品有个概括的了解即可。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帅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电器,但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必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认来确定,否则就成了唯口供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仅要看被告人的口供,更多情况下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9月8日下午丁帅去了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提饮水机及饮水机内有毒品的事实,因此只要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能证实丁帅对于饮水机内的毒品应该明知,其就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丁帅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程铁贺的名义在物流中心提取饮水机。虽然被告人在一审庭过程中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但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丁帅对为何提货人为阿清而其却以程铁贺的名义提货等事实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其辩解不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扣押清清牌灰色饮水机一台,依法没收。
  上诉人丁帅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帮他人取的货物里有毒品。
  上诉人丁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帅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丁帅提出其不知道取的货物里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丁帅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帅在侦查阶段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提取货物,故对上诉人丁帅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丁帅的辩护人提供的张玉鑫的证言,经查,其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丁帅主观上不明知,故对辩护人所提供的该份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丁帅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赃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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