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3月1日

  【裁判要旨】
  对于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以及不属常见罪名的案件,应该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定的量刑原则和量刑方法,按照确定量刑基准--确定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步骤进行刑罚裁量。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2010年9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彭玉芳。
  被告人:陈智涛,曾因对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7年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12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7月31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上海中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彭玉芳受人指使,从外省市将毒品运输至本市青浦区盈港路572号闽佳旅馆202房间。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智涛经与彭事先联系,伙同高长美(另案处理)至上述房间提取毒品离开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智涛携带的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二包,净重500.54克。随后,公安人员又在彭玉芳暂住的上述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15.24克。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64.10%、60.39%。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玉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15.78克、被告人陈智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0.54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根据彭玉芳、陈智涛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两人的交代态度,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彭玉芳判处无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陈智涛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综合陈在假释期间犯罪这一情节,故建议对陈智涛最终判处十四年至十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彭玉芳、陈智涛的辩护人各自以彭玉芳系受人指使、陈智涛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彭、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陈智涛的辩护人提出对陈合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彭玉芳、陈智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又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玉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3282号对被告人陈智涛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陈智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及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等,予以没收。
  判决后,两名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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