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贩毒共谋没有实际参与仍构成共犯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3月1日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知,主观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客观上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其中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而所谓的犯罪共谋是指数人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的谋议,它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因而共谋本身不仅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在客观上也存在教唆或帮助的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参与了犯罪的共谋,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亲自参与实行行为,该行为人也应当被认定为共犯。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胥善林、王月康结伙,为贩卖毒品获取暴利,于2009年4月中旬指使周文(已判刑)至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与当地人“阿涛”(另行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同年4月30日,胥善林又指使蒋云、张范纯(均已判刑)至甲子镇,由胥善林提供人民币79 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周文、蒋云、张范纯从“阿涛”处购得250.97克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各179.47克、102.06克及添加剂489.27克。当晚,周文、蒋云、张范纯携带所购毒品及添加剂搭乘长途汽车返沪,行至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毒品含量分别为72.18%、0.89%、0.83%的甲基苯丙胺共532.5克。
  被告辩称
  被告人胥善林辩称:其未指使张范纯、周文等人购买毒品,周文对其提过去广东买毒品,但其未答应合伙,其借给张范纯的钱是让张买性药的,其不知道张范纯、周文等人去买毒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相关证人证言有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胥善林与周文等人到广东购毒有联系。
  被告人王月康辩称:其不知道毒品的事情。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月康犯有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月康知道周文认识广东的毒品上家,故介绍周与被告人胥善林认识,胥善林、王月康、周文随即共谋至广东省购买毒品运输来沪贩卖,三人商定由周文先前往广东省联系毒品货源,而后通知王月康赶至广东省,与周共同购买毒品后运输来沪,毒资由胥善林提供。周文随后赶往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与当地人“阿涛”联系毒品货源。同年4月29日,王月康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拘押,即打电话通知了胥善林,因王无法赶往广东省,胥善林遂指使蒋云、张范纯于当日乘飞机赶往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次日,蒋云、张范纯、周文一起从“阿涛”等人处购得一袋白色晶体、3 000粒红色药片及489.27克添加剂,胥善林通过把钱打人张范纯和“阿涛”等人卡里等方式支付了毒资79 100元。当晚,周文、蒋云、张范纯携带所购毒品及添加剂搭乘长途汽车返沪,至沪杭高速公路枫径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前述白色晶体净重250.97克、红色药片净重281.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毒品的照片;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
  周文、张范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吴淞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
  相关电信查询资料;
  被告人胥善林的供述;
  被告人胥善林、王月康的前科资料;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
  蒋云、张范纯、周文的判决情况等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胥善林指使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百余克;被告人王月康介绍胥善林、周文相识、与胥善林、周文共谋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胥善林、王月康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胥善林、王月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周文、张范纯证实,是王月康介绍周文与胥善林认识,而后三人共谋去广东购买毒品,并商定由周文先去广东联系毒品,而后王月康去广东与周文一起购买毒品并运输来沪。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月康于2009年4月29日在江苏省东台市某宾馆房间内吸毒而受到公安机关审查,王月康当庭供述其随即通知了胥善林,胥善林当庭亦予供认。周文、张范纯证实,王月康无法去广东后,胥善林指使张范纯、蒋云于当日赴广东。张范纯、蒋云、周文均证实是胥善林叫张、蒋去广东的,张范纯关于是胥善林出资叫其与蒋云去广东的供述,与蒋云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根据公安机关查证的情况,王月康受到公安机关审查是在2009年4月29日,王月康供述其在东台出事后只同胥联系过,这与胥善林当天叫张范纯、蒋云去广东的时间也能相吻合。胥善林关于是蒋云通知其“王月康出事,王叫蒋通知胥赶赴广东,因胥不允,故蒋叫张范纯前往广东”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名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首先,王月康介绍胥善林与周文相识,王的介绍促成三人利用胥善林的资金、周文的毒品渠道,三人构成共同的毒品下家,共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其次,王与胥、周共谋了犯罪步骤、犯罪方法,胥、周、张、蒋的犯罪方式和步骤就是王等三人共谋的内容,从周文的供述来看,最终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也未明显超过他们共谋的范围。王月康与胥善林、周文共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虽然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参与实行犯罪,但王介绍胥善林与周文相识,又参与共谋,其行为与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有效切断,故应认定王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胥出资且系主谋,在王因意外不能去购买毒品后又指使张、蒋去购买毒品,胥系主犯;王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胥善林、王月康均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胥善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月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胥善林上诉称:其未让周文前往广东联系毒品,也未指使张范纯等人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张范纯因买性药向其借钱,故其汇给张的不是毒资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胥善林并未实际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原判认定胥善林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月康上诉称:其未与胥善林、周文共谋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后运输来沪进行贩卖。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文供述证实,王月康知道其认识广东的毒贩,故将其介绍给胥善林。三人共谋至广东购买毒品运输来沪贩卖,并商定由周文先去广东联系到毒品货源后,再通知王月康赶至广东,与周共同购买毒品后运输来沪,毒资则由胥善林提供。之后,周文按照上述约定前往广东联系毒品货源。此外,周文、蒋云、张范纯的供述分别一证实,因王月康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而无法前往广东,胥善林遂指使蒋云、张范纯乘飞机前往广东与周文见面后一起从毒贩处购得毒品,胥善林将购毒款汇入张范纯以及张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周文等三人携带毒品返沪时被抓获。胥善林到案后对上述与王月康、周文共谋至广东购买毒品以及指使张范纯等人前往广东购毒的事实也作了供述,另有查获的毒品以及证实胥善林的银行卡在上述期间向张范纯的银行卡内转账钱款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胥善林辩称张范纯因买性药向其借钱,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胥善林、王月康虽未直接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运输回沪,但两人均参与事先共谋,且胥善林在王月康因故未能前往广东后,指使张范纯等人前往广东购毒,并提供毒资。故胥善林、王月康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胥善林、王月康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胥善林、王月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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