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药品类毒品应当如何计算其数量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16日

  【裁判要点】
  新型毒品层出不穷,法律不可能将所有毒品的名称、数量都规定在内。2008年新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未对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作出规定。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应该以规格含量来计算其毒品数量,并以此来确定其“数量大”或者“数量较大”的数量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6)长开刑初字第173号(2006年8月30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一终字第0237号(2006年12月18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树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树宏。
  原审被告人:黎洪。
  被告人吴新胜将10600板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每板10粒,每粒净重0.1克,规格0.4毫克)分八次非法贩卖给黄树清;被告人黄树清则将10100板分十次贩卖给黄树宏;被告人黄树宏分七次将493板分别贩卖给黎洪等五名吸毒人员,并被公安机关查获海洛因6.032克。被告人黎洪分三次将18粒舌下片贩卖给他人吸食,并被公安机关收缴51粒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树清等人犯贩卖毒品罪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系毒品。被告人黄树清、吴新胜、黄树宏、黎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精神药品的净重计算毒品数量,被告人吴新胜、黄树清贩卖毒品的数量均达到10余千克,被告人吴新胜、黄树清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黄树宏、黎洪贩卖毒品多次,构成情节严重,且黄树清系毒品重犯。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树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吴新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树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黎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树清、吴新胜、黄树宏均不服该判决,均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贩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数量较大的标准,故参照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以针剂或者药片形式出现的毒品,没有以针剂或者药片的净重计算毒品的数量,而是以其规格含量来计算毒品的数量。故依据此标准计算,上诉人黄树清、吴新胜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数量较大。其中,上诉人黄树清、吴新胜、黄树宏多次贩卖毒品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黎洪贩卖的数量较少,但是其多次贩卖,依法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黄树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树清犯贩卖毒品,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上诉人吴新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黎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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