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伙以“代拆”为名变相融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7日

   【裁判要点】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结伙以“代拆”为名变相向社会公众融资扰乱金融秩序,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且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荷生。
  辩护人:李会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台路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荷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荷生及其辩护人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下半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葛荷生与葛荷初(另案处理)因合伙经营废电机生意、投资世尊公司以及支付高额利息所需,以月利率1.2% ~3%不等的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废电机代拆解融资、借款形式,大量向应荣桂、郑春明、丁中明、张时方等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 4398万元。至案发时仍造成1999.3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葛荷生近亲属张雨林已代为偿还应荣桂、卓云琴、丁宗达、应学连、丁中明、戴连荣、郑云肖、郑怀兴、卢良正、郑允景、林仙春、张时方、林依福、周匡林等人共计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春明、林仙春、郑迪根、郑迪来、郑迪冬、茅六妹、郑峰、郑怀兵、林亨喜、周文华、林挺亮、丁中明、戴连荣、郑云肖、郑怀兴、卢良正、郑允景、应荣桂、卓云琴、丁宗达、应学连、张小聪、张时方、王方顺、池梅青、李冬芳、吴仙玲、管谷安、王秀娟、王苍富、王福友、陶锡玉、葛花明、陈敏阳、周匡林、林依福、王冬青、张文福的陈述;证人付周彬、徐涛、梁肖华、吴胜春、余林建、王德福、缪卫东、张雨林、朱晓微、王雄斌、梁宣方、洪建平的证言;被告人葛荷生的供述;借条、付款委托书、银行对账单、股权转让协议、世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公司会计报表、股权转让合同、营业执照、收条、工商银行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情况等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荷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葛荷生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四万三千元返还给受害人。
  被告人葛荷生上诉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代拆解融资转借款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与这部分被害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向亲戚、员工的借款以及法院已判决确定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在代拆解融资转借款部分与被害人并非合伙关系,被害人不负盈亏。上诉人结伙以“代拆”为名变相向社会公众融资,且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上诉人往往是通过亲戚、员工向社会公众发布、宣传借款信息,再通过亲戚、员工介绍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其亲戚、员工往往也有款项借给上诉人,其性质与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相同。法院已认定为民间借贷的两笔犯罪事实在本案立案之前判决,当时并未发现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并不矛盾。3.本案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葛荷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荷生结伙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给存款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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