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非常规形式存在的毒品应如何定性及对涉及多种类毒品的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0日

    【裁判要点】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立功情节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死缓制度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因此,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和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卖给张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杜冷丁”针剂共计3000支,重300克。
  2003年11月末,被告人王某应张某要求,欲再购买2000支“杜冷丁”针剂。同年12月5日,王某到某市购买了“海洛因”针剂8150支,摇头丸2777粒。次日15时许,王某在途经省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王某共携带海洛因针剂8150支,重815克,摇头丸2777粒,重833.1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计815克,摇头丸2777粒,计833.1克,贩卖杜冷丁针剂3000支,计30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经鉴定,每支“海洛因”针剂(100毫克)中海洛因含量为9.19毫克,2777粒摇头丸中mda含量为33.79%,对其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杜冷丁、摇头丸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王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等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二审法院刑事裁定和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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