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月7日

   【裁判要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资金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单位犯本罪的,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本罪论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国法,男,40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冻建国,男,41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玉仙,曾用名杨彬,女,32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献伟,男,33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建中,男,53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4月辞职)。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6月2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国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国法辩称: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吸收资金是正当的企业经营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三星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私营企业,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法挪用资金920万元属三星公司向承包单位的投资,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三星公司内部职工集资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被告人冻建国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冻建国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献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献伟只是对弹性营销的草案进行了完善,这与研究、策划有所区别,其在吸收公众存款中作用很小,不应列为本案第三被告人。
  被告人杨玉仙辩称:其没有具体经办高息集资,其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后,一直因病住院,没有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杨玉仙参与弹性营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潘建中辩称:其未参与弹性营销方案的研究,后又于1997年4月份主动离开公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建中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其主动辞职属于犯罪中止,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处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三星公司系1992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和保健品,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国法。同年9月15日,三星公司与河南省体改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期为3年的挂靠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三星公司下属44家分公司,分布在全省18个地市和全国26个大中城市。
  1992年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紧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被告人李国法擅自决定,并指使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直接负责、会计人员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作诱饵,采取对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年5月8日案发时,该公司共有4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集资金额达1.8664622531亿元,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5978574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4804.836791万元。1995年10月,在被告人李国法的直接领导下,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等人参与研究、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金卡2万元、银卡1万元)”的名义进行变相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金卡)和31.2%(银卡)。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成为三星公司的“名誉员工”,该公司在郑州成立了“弹性营销”管理中心,设立了东西两个营销大厅,后又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0多个营销分公司,并采取内部职工拉一张金卡奖励1千元、拉一张银卡奖励5百元等措施扩大集资。 在被告人李国法组织指挥和被告人冻建国、刘献伟、杨玉仙、潘建中等协助管理下,三星公司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共办理金卡入网5804个,银卡入网50174个,总计以“弹性营销”的名义集资6.1782亿元。案发前退还集资款共计7451.8263万元,尚有5.43301737亿元集资款无法返还。
  在三星公司集资诈骗过程中,三星公司为扩大集资规模,不惜动用大量集资款作广告宣传,搞捐献、赞助,以此营造公司的“繁荣”,显示“实力”。案发后,依法查扣、退缴了一批总价值为2.4827028145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07982346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
  1997年5月,被告人李国法利用担任三星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该公司财务部入帐冲抵其个人借款638.97万元。案发后,追回其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价值18.23万元。
  1997年1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李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三星公司资金1075万元,分别借给邓志宏、胡星、宋文聚、张额创、荆章文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于1998年8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三星公司虽已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作为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依法继续审理。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95年6月至1998年5月,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其将骗得的集资款除一小部分用于返还集资者的本金和高息外,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或被非法随意处分。期间,该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8.044662253亿元,除案发前归还2.131161204亿元,追回赃款、赃物折价2.4827028145亿元外,给集资者造成了3.4307982346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该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后果极其严重,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四款第(2)、(4)项、第六款之规定,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5.9135010492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此外,被告人李国法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638.9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075万元给他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并给集资者造成3.4307982346亿元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国法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冻建国、刘献伟、杨玉仙、潘建中系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5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李国法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5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2000年1月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国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冻建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被告人杨玉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被告人刘献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被告人潘建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对被告人李国法侵占、挪用的财物及原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李国法、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不服,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李国法上诉称:三星公司吸收资金是正当的企业经营行为,没有集资诈骗;三星公司是私营企业,不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冻建国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大,且投案自首,量刑重。
  杨玉仙上诉称:没有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没有直接参与集资诈骗活动。
  刘献伟上诉称:三星公司没有犯集资诈骗罪;其不应列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星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本人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三星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刘献伟量刑重。
  潘建中上诉称:其不是研究、策划“弹性营销”方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一审认定其“直接负责了三星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其作用不属次要”与事实不符;一审对其重大立功未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潘建中在主观上不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集资诈骗的行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星公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5.9亿余元,其对非法占有集资款存在着故意,客观上造成3.4亿余元集资款不能返还,三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公司已于1998年8月6日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不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作为单位犯罪,上诉人李国法系三星公司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系三星公司犯罪活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惩处。另上诉人李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638.9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侵占数额特别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075万元给他人使用,又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法、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的上诉理由及刘献伟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潘建中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4月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关键词】中国刑辩大律师无罪辩护律师缓刑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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