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并提供原料、工具为制造毒品罪主犯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6日

 

     【裁判要点】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这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一起制造毒品的行为,很显然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不仅纠集他人参与制毒,还为制毒提供原料、工具和方法,其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被认定为主犯。因此,被告人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并为制毒提供原料、工具和方法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基础上,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麦伟雄,化名吴泽琛,绰号“肥佬”,男,汉族,1961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新生里64号之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中海蓝湾A6座1102室。198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6月2日。200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伟雄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以(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麦伟雄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麦伟雄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麦伟雄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7年间,被告人麦伟雄为制造毒品牟利,邀约吴建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商定由麦伟雄提供制毒原料、工具和方法,吴建祥负责寻找制毒地点。吴建祥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租下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三涌下涌红卫队涌边的一个果园为制毒场所,与麦伟雄开始制造毒品。2008年2月19日,吴建祥将制出的毒品半成品交给麦伟雄,后二人到麦伟雄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中海蓝湾A6座1102室继续对该毒品半成品进行加热以制造毒品。同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海蓝湾A6座1102室抓获麦伟雄和吴建祥,当场查获摊铺于地上晾干的甲基苯丙胺52. 8克,在卧室窗台上查获1袋净重854. 6克的甲基苯丙胺,还在该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褐色凝固物、褐黑色混合物、黑色液体、褐黑色液体共计5735克以及一批制毒工具。后公安人员又从上述位于南沙区的果园中查获了麦伟雄和吴建祥用于制造毒品的天平、炉头、胶桶及残留的浅黄色液体等。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半成品、制毒原料和工具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麦伟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假释证明书,证人何志军、王雁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吴建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麦伟雄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伟雄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麦伟雄提起犯意,提供制毒原料、工具和方法,直接实施制毒行为,并纠集他人参与制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麦伟雄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制造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8号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麦伟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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