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货物购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1日

 

     【裁判要点】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此,行为人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何涛,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逮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被告人何涛通过广东省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大坪分局原局长余奕开、副局长余小军(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取得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国营马鞍山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公司)、普宁市星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普宁市大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律手续。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许镇平(另案处理)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等17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7份,税额1 048.984268万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936.226467万元。何涛收取开票“手续费”53.485309万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370.466481万元,尚有565。759986万元未被追回。
  被告人何涛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开出销项发票的事实,还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先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税额4045.688603万元。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何涛以马鞍山公司、星辉公司、大利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宣判后,何涛不服,提出上诉。
  何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其主犯与事实不符;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当地税务机关的支持和默许下进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上缴的税款应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扣除;检举他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何涛自己或者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收取手续费、掌握资金的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且未能追回的数额特别巨大,至案件侦查终结前,仍有565万余元无法追回,其辩解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缴的部分税款是为达到犯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不属实,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何涛向国家缴纳的税款67.462366万元应当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何涛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应为4982976.2万元,仍属特别重大。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16日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何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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