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支票取现又伪造借条掩饰款项去向构成票据诈骗罪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9日

 

   【裁判要旨】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欲成立此罪,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第二,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为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第四,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有两个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行为人通过伪造支票的方式取现后,又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掩饰所得的行为,不仅通过诈骗的方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在主观上也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上述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被告人颜强。2008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颜强犯贪污罪,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颜强的辩护人提出,颜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颜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颜强未利用职务之便;本案不存在公共财产所有权受侵犯的客观事实;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颜强无罪。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颜强原系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主管信贷的副主任。2005年9月23日,在颜强和代建民(时为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职员,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经理王保松为许昌市东城区金光塑印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申请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分别与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同日,颜强以需要补办贷款手续为名从金某某处骗取金光塑印厂的公章和金某某的个人印鉴后,伙同代建民以现金支票形式从金光塑印厂账户内将已到账的47万元贷款支取,后伪造借条、保证书等掩饰赃款去向。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强利用其许昌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个人印鉴及金光塑印厂的公章,伙同他人将金某某并不知硗的该厂贷款账户资金47万元偷支后非法占有,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该笔资金已经划入金光塑印厂的账户,不属于公共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颜强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被告人颜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贪污罪;原判导致遭受重大损失的贷款人还要偿还未曾使用过的贷款,且只能向颜强个人主张权利,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即使认定为盗窃罪,原判量刑畸轻。
  被告人颜强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是他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被害人明知将印鉴交出是用于办理贷款,不属于秘密窃取,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仅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错误的;本案是民事侵权而非刑事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证据错误,是民事侵权而非刑事犯罪。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从颜强伪造支票取现使银行对款项失去监管条件、事后拒不认罪、拒不交代并伪造借条和保证书等掩饰款项去向且没有还款的行为等方面判断,其没有还款意愿。故颜强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盗窃罪不能成立及其辩护人辩称盗窃罪、贪污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颜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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