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收入证明办理信用卡并透支,银行应提起民事还是刑事诉讼? - 金融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6日

 

     【案情简介】
  萧某于2014年12月25日以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总经理的身份向A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萧某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30.54万元,但一直未对该信用卡使用款项予以清偿, A银行深圳分行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5月将萧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萧某辩称信用卡系通过案外人麻某办理,所填信息系麻某编造由萧某填写,麻某在开卡后以养卡名义持有该卡刷走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法院查明萧某只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销售员,月收入不足5000元。


  【意见分歧】
  本案法院应如何判决,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A银行的诉请,判决萧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我们应当注意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的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其次,具体结合到本案,萧某冒充公司销售部总经理的名义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即收入证明办理了高额度的信用卡,透支消费30.54万元,超过规定期限经A银行深圳分行多次催要仍不归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萧某应当归还A银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民事转刑事的案件,故法院不应当作出要求被告还钱的判决,而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银行深圳分行的起诉。并将案件移交给了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律师心得】
  实践中普遍存在信用卡办理门槛低的现象,日常行走街巷常能看到各大银行业务员推销本行信用卡业务,虽然这能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作为银行一方,应注意审慎审查信用卡办理人的信息真实性,以规避未知的刑事民事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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