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否仅限“信用卡”? - 金融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6月30日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谢某在建设银行大厅内将李某遗忘在ATM机里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据为己有,谢某破解密码后分别于5月、6月、7月间多次从ATM机上支取现金共计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在拾得他人储蓄卡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名义多次取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卡分为借记卡和信用卡,二者有本质区别,因此,持借记卡和信用卡行骗所侵犯的客体也有差别。本案中,谢某持借记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是侵犯了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银行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谢某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冒用他人名义使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深圳知名刑事辩护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并结合此案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与诈骗罪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此,若行为人以信用卡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两罪的具体区别体现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普通财产诈骗罪侵犯的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持信用卡诈骗不但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还会因其具备的透支功能危害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大于诈骗罪。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就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具体含义作出了《解释》,其中明确规定,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已明确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了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因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
  结合本案,虽然谢某冒用的系他人银行储蓄卡,但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故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刑事案件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网 http://www.sz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