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运输毒品罪中犯罪形态及对象不能犯问题 - 毒品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4月17日


       一、运输毒品罪中关于犯罪形态的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然而,“运输”作为一种有时间阶段性的行为过程,哪个“点”属于行为完成,即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认定问题,一直在学术界有很大争议。目前通说分为两类,即“起运地既遂说”和“目的地既遂说”。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凡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即成立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为目的地的,开始运输时,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
  深圳资深刑辩律师马成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将运输毒品罪划归行为犯,即运输行为人从起运点至交货整个过程中均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这种观点扩大解释了本罪的立法意图,值得商榷。首先,“起运地既遂说”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排除了行为人在控制毒品的运输过程中中止犯罪的可能性,且在运输毒品的目的尚未实现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远远小于运输毒品目的实现所带来的危害,此观点剥夺了行为人中止犯罪的权利;其次,“运输”一词对距离有一定要求,假设行为人采取火车方式运输,若其在列车尚未开出时便被抓获,此时将其行为认定为既遂便与运输对距离的要求互相矛盾。第二种观点是将运输毒品罪看作过程行为犯,即将运输行为视为一个完整且不可分割的过程,行为的结束以到达运输目的地为准。此观点过分强调运输行为的完成和运输目的地的达到,没有考虑到通过邮寄、托运等特殊方式运输毒品时,虽然行为人办理邮寄、托运手续时由自己支配,但邮寄、托运的过程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主要依靠第三方来完成,此时不可能存在行为人犯罪中止或未遂的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既遂。
  结合上述观点,马律师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方式可以从人货是否分离角度分析:在起运阶段人货便分离的状态下,如行为人通过邮寄等手段时,当行为人完成邮寄动作,将毒品交由第三方时即成立犯罪既遂。在运输过程中人货不分离或不完全分离的状态下,着手阶段的起运行为应当成立犯罪预备;运输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行为成立犯罪未遂,在运输目的未实现或运输行为未完成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运输行为完成或运输目的实现时,成立犯罪既遂。


  二、运输毒品罪中对象不能犯的认定及处罚标准。
  运输毒品罪中的对象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将其他物品误认为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运输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对于不能犯能否予以定罪,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
  马律师认为,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在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及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情况下,仍持有希望结果发生的故意,即“对象非毒品”不是行为人所希望,行为结果最终无法实现也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放弃或行为不当,因此,对象不能犯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为达到运输“毒品”的目的,实施了隐藏、伪装等客观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说,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遵循我国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运输毒品罪中的对象不能犯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刑事案件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网 http://www.sz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