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捡到宝,冒用信用卡该当何罪? - 金融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3日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家住江苏省某市的尹某拾得一张信用卡,并发现卡片的背面有6个数字。为测试该卡是否有效,尹某持该卡在当地某超市里进行小额消费,发现该卡依然有效,密码就是那6个数字,并查询到该卡中的信用余额。当晚,尹某持该卡在ATM机中取现2万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后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赃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信用卡取现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保存在银行账户下的钱财,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尹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尹某作为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通过该信用卡获取财物,侵害了银行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中,对尹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规定,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设置的电子支付卡。由于信用卡是以持卡人的信用情况作为发行、使用前提,故信用卡只能供发卡机构准定的持卡人使用,不能转让、出借、抵押。换而言之,不论非持卡人基于何种原因使用了信用卡,都可以视为是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数额较大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需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
  本案中,尹某作为非持卡人,在拾得信用卡后并未将其归还持卡人或相关机构,反而产生了非法占有并从中获益的意图,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为实现其意图,尹某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先是通过刷卡消费的形式,发现该卡是真实有效、能够正常使用,并成功获取了该卡使用密码,再通过ATM机取款获取了一定额度的现金,进而占有并使用了这笔现金。尹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冒用”的情形,既造成他人财物的缺失,又侵犯了信用卡管理规定,还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危害性。
  根据“两高”相关司法解释,涉案数额达0.5万元的即属于“数额较大”,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尹某持卡取现2万元,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限度,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主动退赃系悔过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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