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分析强奸案的证据审查问题 - 刑事证据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1日


   《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正常且已性成熟的男性都可能成为强奸案的犯罪主体;女性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强奸犯罪的共犯。其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采用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特点。因此,判断被害妇女是否处于不知、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状态是认定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实践中,确有女方与人通奸后翻脸告强奸,或因男方允诺的利益未兑现,女方举报强奸的。甚至还有因为嫖客事后不给嫖资而妓女举报强奸的案例。因此,是否构成强奸犯罪,证据审查很重要。
  一、证据审查的角度
  办理案件时,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来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具体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审查:
  第一、从嫌疑人或被告人角度审查,一是民事行为能力考察;二是其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三是其是否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了性交行为。
  第二、从受害人角度审查,1、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考查;2、受害人案发前与加害人是否熟悉,是否有恋爱关系,是否有既往性关系史等等;3、此次案发时,是否有性行为发生,是一次还是多次;4、在发生性行为的前提下,再审查该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受害人是否具备反抗的条件(如环境条件、自身条件)等情况。5、报案情况分析,即在什么情况下由谁报案,结合受害人陈述一起审查,报案是否属于该妇女的真实意愿。
  第三、从案发现场环境角度审查,即判断案发现场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有无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是否具备女方反抗、呼救后即有外力可介入的条件等。
  第四、从证人证言角度审查。《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证,其证词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反而成为一种常态,辩护人只能对证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调查笔录进行所谓质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成为一纸空文。故在强奸案件中,对证人书面的证言进行审查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证据审查的种类
  强奸案件中将涉及各方面的证据,一般包括有以下几种:
  (一)受害人可能遭受暴力的物证,如被撕扯破的衣物、衣扣等;遗留的刀具、棍棒等凶器等。
  (二)受害人可能遭受性侵害且遗留有加害人体液的内裤、衣服、卫生巾等物品。
  (三)案发现场遗留的可证明有性行为发生的物证,如:遗留有嫌疑人、受害人精斑、血迹、毛发或者体液混合物的避孕套、床单、被套、枕巾、枕套、纸巾等物品,这类物证一般需要结合鉴定意见予以印证。
  (四)现场遗留的饮料、水杯、针管、针剂或者酒瓶、酒杯中等其他物证。如在麻醉类强奸案件中,存在加害人在饮料中添加性药、麻醉剂的现象,此类物证也需要结合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五)受害人、嫌疑人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前的疾病证明、精神病鉴定报告之类等历史文献资料,也应归类为书证范畴。此类书证主要是能够证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刑事、民事行为能力等主体方面的证据。
  (六)强奸案件中,个别案件存在事发前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书信往来。如加害人书写的保证书、承诺书,或者加害人愿意私了或者赔偿女方精神损失之类的协议书、便条等之类的书面证据,但目前人们很少写信的情况,此类书证相对极少出现。
  (七)受害人与嫌疑人之间的通讯记录等电子数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数据类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都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八)监控录像、录音等视听证据。随着各类电子监控设施的建立,手机、相机、电脑、手表等各类电子器材(包括窃听器材)的不断小型化、多功能化和多样化,使得原本发生在相对封闭环境内的案情,有了视听监控录像的可能。近期热议的一些公务员强奸案例中,就有比如宾馆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这样的证据证明效力就会非常大。
  (九)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虽然《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和“无罪推定”原则,但实践中,侦查机关还是把取得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口供作为办案的重点。作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阅卷并结合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进行一般性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此外,还需结合口供中嫌疑人被告人辩解时提供的案情线索,与侦查机关对线索的查实情况,综合判断。
  三、证据审查的标准
  在强奸案件中,涉及多方证据,如何审查证据之间关系到案件的审理。以下,将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及鉴定意见证据为例阐释证据审查的标准。
  (一)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1、关于合法性审查:(1)可以通过全部审讯笔录的时间记载,看看是否存在超时限审讯、变相刑讯逼供现象;(2)通过审讯地点记载,审查审讯时是否可能存在违法关押、刑讯逼供的可能现象或者线索;(3)结合体检报告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获取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线索。
  2、关于关联性、真实性审查,主要视具体案情和口供的细节,按照一般常识判断其真伪和关联。强奸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普遍存在前后反复的现象。比如某案件被告人不承认与受害人有性关系时,笔录中就多次出现“政策教育”这样的记载,但没有记载所谓“政策教育”的具体内容。通过与被告人会见,被告人称其口供笔录中所谓的“政策教育”,就是办案民警对其扇耳光、拍击肩部等内容的省略或者简称!
  (二)鉴定意见
  对于强奸案件中鉴定意见类证据审查,一般也是要注意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审查问题。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是,强奸案中的鉴定意见,一般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存在性关系的鉴定意见,精液、体液、血迹等与嫌疑人吻合度DNA等物证鉴定;此类鉴定需要审查鉴定物品来源和鉴定是否具有唯一性问题。(2)在暴力强奸和反抗激烈的强奸案例中,还会出现对嫌疑人被告人伤情与受害人反抗行为因果关系鉴定。如对受害人指甲内残留物的鉴定等等。(3)受害人体质、精神状态方面的鉴定,主要解决受害人是否属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问题。如果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或者其亲属提出申请,也可要求对嫌疑人、被告人做此类鉴定。
  四、其他证据的审查
  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强奸罪最特别的应该是医院所做的关于受害人处女膜的检查结论。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曾明文规定禁止在强奸案件中作此类检查,但现实中不少地方仍然把医院对受害人所做的处女膜检查结论、诊断证明等作为发生性关系与否的证据使用。如某强奸案中,受害人在其陈述中多次描述被被告人强行插入而强奸,就是强奸既遂的描述;但因为该案没有收集到体液等物证,受害人医院体检证明其处女膜完好无损,被告人又自始否认有强奸行为。因此,该案件检察院第一次起诉强奸既遂,法院不予采信;检察院补充起诉时改为强奸未遂,但法院仍未采信。最后,为避免国家赔偿,检察院撤诉,对被告人做不予起诉处理。此案例中,医院的处女膜检查结论,对控方不利。而这检查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禁令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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