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如何防止公诉方证据突袭? - 辩护技巧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7月4日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在司法实践当中,“证据突袭”的现象层出不穷,控方(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为了追求庭审效果,往往只部分移送证据的复印件,甚至有时只有证据目录,连复印件都没有。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律师的辩护效果,既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不利于维护人权。现行刑诉法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了表面上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权利上扩大了,但实际上获知的资料却少了很多的奇怪现象。
  为了减少立法缺陷带来的负面影响,体现程序正义、公正的诉讼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曾拟突破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双方联合拟定了一份“控辩双方”庭前展示证据的文件草案,但因诸多原因该草案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轻微地解决了因没有证据展示制度带来的“不公”。但立法的先天性缺陷和弊端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有时还会因为辩护律师运用这一条规定而导致审理延期,诉讼资源浪费。
  辩护律师的“阅卷难”问题,延续至新律师法颁布、实施,才从立法上得以解决。
  律师的阅卷权又恢复到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年代,律师可以查阅全部案件材料。但是,由于刑诉法的修改滞后,形成了法与法相互不能“兼容”的“立法冲突”局面。这一矛盾往往造成了律师阅卷难的阻碍,虽然现在深圳两级检察机关基本能按照新律师法的规定,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全部案件材料,但【马成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据法力争,适时主张全面阅卷权使用规则,同时应当密切注意控方庭前移送法院的证据数量与证据目录列举的数量是否相符。如果控方庭前移送法院的证据数量与证据目录列举的数量不相符甚至出示了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向控方调取证据目录已经列举,但又没移送的证据供辩护律师查阅。必要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新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庭休庭,延期审理,让辩护律师查阅全卷,就新证据进行准备。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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