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包括向亲属集资的部分吗? - 金融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9日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高息为诱饵,介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向当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集资,并从返点中获利。经查,张某共介绍集资户22人,从中获利12万元;集资户实际损失289万元,其中包括张某从其岳母魏某、内弟崔某处吸收的存款数额10万元。


  【意见分歧】
  关于张某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犯罪数额是否包括被告人岳母及内弟的存款10万元在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亲属属于“特定的对象”,不是“社会公众”;故向亲属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成立的前提下,向亲属集资部分也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律师评析】
  成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区分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仅具有定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当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不能再适用上述第二款规定将向其亲友吸收的存款数额排除,以达到影响量刑的目的。
  其二,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下,其参与集资的亲属也应视作“社会不特定对象”的一部分和成员。即当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的人,而发出欲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其三,从立法本意来看,设立本罪是为了防止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及给存款人带来太大风险;本案中被告人向其岳母、内弟所吸收的10万元,是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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