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 - 刑事案例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7年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施行以后,法院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爆炸式增长态势。之所以出现这种增长态势,并不在于实施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人群的增长,而在于此类行为入罪比例的增高。银行对信用卡的宽泛式发放,两高《解释》确立的推定式入罪机制,以及实务部门对两高《解释》的误读,导致一些原本游离于刑法之外的用卡人,突然之间成为了犯罪分子。这种现象的存在,在维护了信用卡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了银行利益的同时,也让一些人(包括大量缺乏犯意的人)走上了社会对立面,背上了罪犯的标签,对社会和谐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理性看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综合权衡利弊,审慎处理。

  一、实践的误读,导致两高《解释》有扩大打击面之嫌
  刑法条文将“恶意透支”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一立法解释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实务部门多持谨慎的态度,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处理较少。两高《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推定式处理方式,即只要行为人具有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高《解释》同时对银行的催收次数、欠款时间以及欠款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应当说,这些条件是并列存在的,既有欠款不还的行为,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种简单化处理的倾向,只要行为人欠款10000元以上,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不还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没有能力还款却不予考察。正是这种客观归罪的现状,导致发卡银行本应承担的风险得以转移,导致大量的弱势群体因还款能力所限进入犯罪分子的行列,导致司法机关对这种案件的处理理直气壮、无所顾忌。实际上,这就是司法实践对两高《解释》的误读,而且这种现状一时还难以扭转。这种误读,激发了银行通过报案收缴欠款的热情,成为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数的有效手段,导致了此类案件的突发增长。

  二、银行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
  当前,各家银行为了抢占信用卡市场,大量发行信用卡,甚至采用各种利益引诱的手段。有些银行,或者说有些银行信用卡办理人员,对申领人的条件不作实质性的审核,甚至为申领人规避银行规定出谋划策,导致大量信用不好的人或者还款能力有限的人也成了持卡人,这本身就具有较大的风险。银行向申领人发行信用卡,作为一种商业放贷行为,本身就有贷款不能回收的风险。银行对每张信用卡设定信用额度,对超期不还款行为收取高额利息、滞纳金,目的也就在于把风险降到尽可能小的限度内。对于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的欠款行为,银行应当持有一种容忍的态度。对欠款人要尽可能地释明欠款不还的法律后果,尽可能地穷尽其他追讨手段,将刑事立案作为对付部分情节恶劣的欠款人的手段,有效地运用刑事诉讼资源。如果某家银行大量存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对这家银行来说不仅会造成负面影响,也会让社会公众对其发卡方式产生质疑。前一段时间,有媒体评论称:银行恶意发卡比持卡人恶意透支更恶劣,不管这一评论是否正确,都应当引起银行的反思。

  三、司法机关应依法办案、区别对待
  如前所述,当前的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只要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而事实上,行为人未还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就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甚至就是为了恶意透支而申领信用卡;有的人本有能力还款,但对相关法律认识不清,抱有侥幸心理不愿还款;有的人一直能够正常还款,由于失业或者患病等原因导致经济状况恶化不能继续还款;有的人本来具有偿还本金的能力,但是银行要求同时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否则优先偿还的是费用,本金仍然未能偿还。不论何种原因,经银行报案,这些人都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机关来说,应当实事求是,按照诈骗类犯罪的构成条件严格把握,只能对于确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才能按照犯罪处理。当前,亟须改变这种简单执法的现状,还原信用卡诈骗罪的本来面目。如果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一时还难以扭转,那么在实体处理尤其是在量刑环节,则应当予以体现,判处尽可能轻的刑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法院当前判决信用卡诈骗案时,对其中大量被告人判处了拘役刑,尽可能地让这些人不至于因为被判刑而产生质疑法律、仇恨社会的心理,减少此类行为定罪处刑的负面效果。

  四、应保持刑法必要的谦抑性
  从根本上说,信用卡透支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借贷行为。纯粹的民事借贷行为本身,不论造成何种后果,是不能按照犯罪处理的。但信用卡这种特殊的运行形式,使银行一旦发卡,就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如果没有刑法的最后保障,将会使一些不法分子肆无忌惮,将会使银行蒙受无法承受的损失,进而将会使信用卡这一为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交易手段无法运行。为了打击这种恶意透支行为,动用刑罚是必要的。在我们发挥刑罚的威慑力,看到刑罚对这种行为打击的力度的同时,应当保持刑法谦抑的品格。第一,要认识到恶意透支型犯罪的本质,其是由民事行为转化而来,不同于天然的犯罪。民事行为刑事化,已经是质的变化。第二,要认识到这种犯罪的认定本身就具有推定的成分,已经蕴含着刑法的严厉性。第三,要认识到刑罚的双刃剑特点,避免泛犯罪化倾向。动用刑罚打击信用卡诈骗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但如果过度,将会产生负面效应,不利于社会稳定。对于处于罪与非罪边界的人来说,拉一把,救一下,其有可能成为有利于社会的人;如果推一把,打一下,其有可能走向反面。作为司法机关来说,不能片面地追求某一方面的效果,而应当充分关注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影响。
  综上,当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应当引起高度的关注,让其回到法治的轨道,避免打击过宽,从而降低负面效应。

    (来源:《刑事审判思维与方法》丨作者:臧德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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