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律师申请排除非法物证收奇效,检方撤诉获释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1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为深圳某商贸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负责商品的进货、定价等全面工作,陈某为该公司监事,负责公司的财务和后勤。二人操控该商贸公司,在某商贸城X号店内内,销售假冒苹果品牌的手机。两被告人于2014年7月8日被查获,并在X号店内及X号仓库内查获苹果品牌手机194部。经鉴定,上述苹果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802190元。


  【办案过程】

  王某被抓获后,其亲属第一时间想到的,并非为其聘请辩护律师,而是想通过疏通关系来帮助王某。通过多方联系,王某亲属得到承诺称国庆前后王某便能进行取保候审。然而始料未及的是,国庆之后,他们等到的却是案件已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消息,而此前作出承诺的人也开始闪烁其词,这时候他们才想起应该为王某聘请辩护律师。
  经朋友介绍,王某亲属找到了深圳著名刑事辩护团队马成律师团,在认真倾听家属陈述之前的遭遇后,马律师对他们的经历表示深深的同情,但本着对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在未深入介入案件了解详细案情的情况下,仅根据丰富的办案经验介绍了可能的辩护方向,而未对他们作出任何承诺。但是,正是这种专业严谨的态度打动了王某亲属,他们决定委托马成律师团队为王某进行辩护。
  团队律师接受王某亲属委托后,当天下午就兵分两路,分别去检察院递交委托材料调阅案卷材料和看守所会见王某。通过与王某3个多小时的交谈,去会见王某的团队律师对案件情况有了初步了解,并制作了详细的会见笔录。案卷材料调阅回所后,根据马律师的统一安排,团队律师从不同侧重点对案卷材料进行阅卷研究,将案卷中的疑点、矛盾点、有利点记录在阅卷笔录中。在各自工作完成后,团队召开案件讨论会,将各自发现的问题拿出来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确定的方向进一步阅卷和调取相关证据。
  在第二次案件讨论会中,团队律师发现,搜查笔录记录的对该商贸公司进行搜查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15时29分至16时6分,笔录上有王某的签名,随案移送的抓获被告人的试听资料也显示,办案民警于2014年7月8日8时39分许到达案发现场,于当日9时51分许将二被告人一并带离现场。但是讯问笔录上记载的王某的初次讯问时间为7月8日的16时20分开始,地点为某派出所。往常交通顺畅的情况下,从该商贸公司到派出所两地的距离也需40分钟,这说明存在公安机关在物品持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物品进行清点的可能性。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上述搜查笔录尽管有王某的签名,但客观存在的矛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带着此疑问,团队律师再次会见了王某,王某表示其于7月8日上午即被带离案发现场,相关扣押、清点手续系公安机关事后让其补签的。
  在确认上述情况后,团队律师确认了辩护策略:本案中由于据以定罪的货物未售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和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幅度以该罪的未遂定罪处罚。如果以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那么据此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亦无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扣押物品的种类、来源及数量均存疑。在此情况下,指控王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不能成立。
  但是团队律师考虑到,如果过早的提出相关辩护意见,可能非法证据得到排除没有问题,但侦检两方也许会补充侦查调取其他证据,证明现扣押物品的价值,辩护策略未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团队律师决定,庭审时方提出相关的意见。


  【办案结果】

  庭审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但未当庭出示的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的视听资料、搜查笔录,以及与之时间上矛盾的对王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申请对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予以排除。并阐述了王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并未能很好地解释这一问题,现场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使得意见被法官所采纳。
  庭审结束后,在法院的建议下,检察院最终同意撤诉。王某及其亲属在得知消息后,喜极而泣,对马成律师表示由衷的感谢。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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