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包二维码案”别争了,定诈骗! - 经济犯罪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0日


    一、引子

  最近法律人的微信圈出了一个“大案”,一个二维码引发热议的“大案”。这里的“大案”之所以加引号,是因为本是一个小案,被热议成了大案。案情是行为人将店家的付款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二维码,顾客不知情,扫描付款,结果钱都进了行为人的腰包。


    二、导致争论的原因竟然是……

  长期以来,国内对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标准把握不准。早期来源于前苏联的传统观点,对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几乎没有什么值得称赞的成果,靠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秘密窃取”混迹刑法江湖多年,导致诈骗罪与盗窃罪混乱多年。
  后来以张明楷和陈兴良为领军的刑法学者引入德日刑法理论,对财产性犯罪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深入研究,划定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相对清晰的界限。但是很多人特别是司法实务人员理解往往不得要领,甚至有人一看到盗骗交织的案件,就说“按照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就是定盗窃罪,按陈兴良老师的观点就是定诈骗罪”;还有人一看到骗盗交织的案件,就说“按照德日刑法的观点就定盗窃罪,按我国传统观点就是定诈骗罪”。问题就出在,对刑法理论理解不透,把握不深,导致听风就是雨。


    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盗窃罪的本质是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占有关系,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诈骗罪的本质是财物占有人因受骗限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也就是形式上并没有违背财物占有人意志而改变占有关系。之所以说形式上没有违背财物占有人意志,是因为限于错误认识,是自愿处分给犯罪人的,而实质上如果财物占有人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和交付,其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财物占有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交付(处分)财物。
  所以,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自愿交付处分还是违背意志强行改变占有关系。至于谁是被害人?谁受损失?谁被骗了?那都是辅助判断标准,而非本质判断标准。那些不谈本质区别,上来就谈谁是被害人的观点,可谓舍本逐末,终究难得要领。
  尽管上述标准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很多人往往理解不透,把握不准。


    四、二维码案,定诈骗罪,是一目了然的事情

  1.定诈骗罪是一目了然的事情。依照上述标准,我们来看二维码这个“大案”到底怎么定。
  先看案件事实:犯罪人调包二维码——顾客扫描——钱进入犯罪人账户。就这么简单!就这么简单,定什么罪?

  一目了然,定诈骗案!


  理由:

  (1)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造。犯罪人调包向顾客隐瞒了不是店家的二维码的事实——导致顾客误以为是店家的二维码而进行扫码支付——行为人取得财产。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造。
  (2)本质上看,顾客是自愿支付的,并不是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被骗的当然是顾客,而非店家,试想:如果顾客知道这个二维码被人恶意调包还会付款吗?显然不会。为什么会付款呢?那就是因为犯罪人调包二维码隐瞒了不是店家二维码的事实,导致顾客陷入错误认为而扫码支付。
  (3)谁是财产占有人?当然是顾客了,钱是顾客的,顾客在扫码那一刻就是在处分了,一旦扫码成功,就相当于把钱付出去了。那种认为店家是财物占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钱在支付之前在顾客手中,支付之后在犯罪人手中,试问整个过程中,店家何时控制过、占有过钱呢?!
  2.为什么那么多人会错误地坚持定盗窃罪?

  主张定盗窃罪的人,至少陷入以下几个误区。(1)一是纠结谁是被害人。刑法中的被害人与现实生活中的谁受损失不是一个概念。主张定盗窃罪的人老是想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这个案件,最终谁受损失?”现实中,顾客肯定不可能重新付款给店家,而只能是店家自认倒霉。但是,刑法中的被害人和被骗人,与现实中受损失的人不是一个层面问题。以现实中谁承担损失后果来反推刑法中的被害人、被骗人有时是错误的。(2)错误理解财物占有人。无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本质特征都是转移财产占有关系的犯罪,所以“谁占有”很关键。主张定盗窃罪的主要理由在于认为店家占有财物,但是这个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钱在扫描支付之前在顾客手中,扫描支付之后在犯罪人手中,试问整个过程中,店家何时控制过、占有过钱呢?!店家自始至终就没控制过这笔钱。正确的是思路是:扫描支付之前钱由顾客占有,扫描之后被犯罪人占有,从顾客占有到犯罪人占有的过程,就是改变财产占有关系的过程。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改变?就是因为:行为人调换二维码冒充是店家的二维码的欺骗行为——顾客误以为是店家的二维码而陷入错误认识——顾客扫码支付处分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这恰恰是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五、别一看到“调包”就认为是盗窃,一看到“欺骗”就认为是诈骗
  1.主张定盗窃罪的观点可能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一看到“调包”就以为是盗窃。典型的“调包”确实是盗窃罪,最常见是:行为人对被害人说他家里大难临头,需要把钱拿出来“发功做法”消灾,然后被害人把装有钱财的袋子给行为人“发功做法”,然后行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用另一个袋子调包。这种案件因为被害人把钱财临时、暂时给行为人是让他“发功做法”的,而不是处分给行为人,行为人趁机改变占有关系,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所以是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千万别把这种临时交给行为人认为是“处分、交付”!
  但是,现实的情况很复杂,不能一看到“调包”就要定盗窃罪。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行为人到小卖部买香烟,按照习惯交易规则,都是先给货物再付款。这次行为人到小卖部说“老板,那两条软中华”,老板就把两条香烟给行为人了,然后低头等行为人付款,结果一抬头,行为人跑了。这个案件,很多人主张定盗窃罪,这是错误的。其实是诈骗。为什么呢?你看行为构造:行为人隐瞒了不付款的意图——被害人误以为他会付款而陷入错误认识——自愿把香烟给行为人而处分交付——行为人取得财产。这是典型的诈骗构造。从本质上,财产占有关系的改变是因为被害人自愿处分,当然这种自愿是因为被骗的,试想,如果老板知道这次行为人不想付款还会把香烟给他吗?所以不是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改变占有关系,当然不能定盗窃。当然,这个案件还有观点认为定抢夺、抢劫的,那就个更荒唐了。抢夺要求对物暴力,抢劫要对人暴力,连边都搭不上!
  2.实践中,还有一种倾向就是一看到欺骗就认为是诈骗。比如这样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是开礼品回收店的,被害人拿了几张购物卡要卖给嫌疑人,嫌疑人说“我要查验一下你这个卡是不是没用过的”,被害人就把卡给了嫌疑人用于查验,嫌疑人拿着卡假装去查验,其实是在旁边的超市刷卡消费了,几分钟后回来对被害人说“你这卡里根本没钱”。有人一看到这么多欺骗行为就以为是诈骗罪,其实是盗窃罪。为什么呢?因为被害人将卡交给嫌疑人是让他查验的,而不是处分给他了,这时被害人仍然是财物的占有人(只是占有弛缓),嫌疑人违背被害人的意义改变了占有关系,就是盗窃罪。故事还没完!这个嫌疑人收购了很多余额只有1-5元不等的购物卡,冒充全额面值卖给被害人,定什么罪啊?这又要定诈骗罪了,因为嫌疑人隐瞒事实将只有1元余额的卡冒充全额1000元的卡欺骗被害人——被害人误以为是全额的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按照全额面值付款处分财物——嫌疑人取得财产。不是违背被害人意志改变占有关系,而是被害人自愿处分了财物导致嫌疑人取得财产。此案盗窃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特别声明:这个购物卡的案例是本人全国精品课程《三阶层体系的理解与运用》中的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载引用此案例)

  总之,现实中的案例千奇百怪,关键是要对本质特征透彻理解,深刻把握,不能浮于表面,不能听风就是雨。


     (来源: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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