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防与纠的治本之策—修正刑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 犯罪预防 -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2日
  冤假错案极易产生及难以纠正,是多因一果。诸如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偏差、法治意识薄弱、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而所有多因一果的事物中,都必有一个主因,即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的原因,本文力求探究一下冤假错案的产生和难以纠正的根源,并探索解决路径。
  毋庸置疑,目前制定或强化的约束和限制领导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干预司法、过问案件的规定、措施,错案追究措施,及非法证据排除等,对预防、减少冤假错案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使人们意识到国家在强调法治,一切与法治思想和制度相悖的行为应当杜绝。但是,如果不从刑事诉讼制度上找原因,这些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众多的影响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因素中,刑事诉讼制度是第一位的,如果制度完善、科学,就能使得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环节上,相关机关或个人,没有权力、没有可能去制造或形成冤假错案。
  下面,就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构想谈点看法。
  一、侦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这第一道工序很关键,因为所有的有罪、罪重的证据都形成于这个阶段,当然包括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一旦形成,再由于后面的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就很难被排除。也就形成了冤假错案。
  1、侦查环节形成非法证据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取证,包括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方法获取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之所以侦查人员能够以非法方法取证,除其法治意识、执法理念因素等外,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可以在羁押场所以外的所谓办公场所等地方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恰恰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都发生在这个时候。
  要想杜绝或者最大限度的减少这种非法取证行为,就应该把从第一次开始的合法讯问场所,都严格规定为羁押场所。其他场所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笔录一律无效。如果异地抓捕,需有一定在途时间返回当地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的期限自到达当地羁押场所时起算。
  2、羁押场所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不够,一定程度上存在将犯罪嫌疑人提外审、甚至在羁押场所内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形成这种制约不力的根本原因,就是由于羁押场所—看守所,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是同一机关的不同部门。
  因此,如果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的管理中剥离出来,就可以最大限度使看守所把好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关、杜绝所内违法讯问、提外审,使得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机会。
  3、同步录音录像没有真正起到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现实中,存在着打了不录,录时不打,打服再录的情形。之所以能够有此现象发生,就是源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全面强制性规定,加之对同步录音录像缺乏合理的、详细的规定。
  我认为,要想真正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来防止刑讯逼供,应该作以下规定:
  (1)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讯问都要有同步录音录像。
  (2)看守所的每个讯问室安装录音录像设备,负责对每一次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做到讯问必录,然后拷贝给侦查机关。这就避免了侦查人员的场次选录或当次的过程选录。
  (3)看守所对每一次的录音录像,按刑事案件卷宗的保管期限进行保管。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任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任何一次的录音录像提出质疑,可以调取比对。
  4、“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限制辩护律师会见产生巨大负面影响。
  有了这个规定,就使得几乎使用贿赂案件都被加大到“特别重大”的行列,有的甚至是为了有合法理由阻止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其他犯罪,要加上一个涉嫌“特别重大”贿赂,在侦查期间届满前再查否。
  我认为,这个限制辩护律师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但对查处贪腐案件没有
  任何积极意义,相反有诸多负面作用。譬如:
  (1)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没有辩护人通过法律帮助,可能因为法律常识的缺失或误解,违背事实的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2)由于阻断了辩护律师侦查期间对案件的参与,加大了这个环节形成非法证据的可能性。
  以上两点是最直接的负面作用,可能会增加冤假错案形成的几率。
  (3)这个规定的最大的负面影响在于,与我们国家、我们的法律对辩护制度、律师作用的定位严重相悖。
  我们设立辩护制度,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旨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在刑事诉讼中,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体现,法律已经确认律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力量。
  而这类案件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就会使人误解为律师的参与,会妨碍案件的侦查,与上述立法原意想违背。如果立法者没有此意,就应取消这个限制性规定。
  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力的规定存在问题,这是形成冤假错案最主要因素。
  1、检察机关决定批捕,一旦决定批捕,为了证明其没有错捕,就一定要起诉,这个问题确实很难解决。对于国外的由法院批捕,在我们国家也不适合。这些国家的法院即使决定了批捕,但其无权决定是否有罪,这个权力在评审团。而我国,如果法院批捕,也会出现凡是批捕的,就都要判有罪。因此,这个制度的问题很容易导致的冤假错案发生,目前,只能借助于其他制度和手段来最大限度的遏制。
  2、检察机关的权力地位高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使得相互制约成为单向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使得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失去了意义。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其审判权也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使其碍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两项自侦权,难以作出违背起诉书的判决。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使得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均衡,当然就难以有客观、公正的博弈结果。我总是习惯将刑事诉讼比作是一场竞技比赛,控方为参赛选手之一,提出被告人有罪、罪重,另一参赛选手的辩方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法院作为裁判。而在竞技比赛中,一方选手的权利地位高于对方选手,更重要的是,这方选手还能对裁判的行为进行监督甚至是形使侦查权,那么,裁判怎么敢不吹黑哨呢?
  要想使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得以实现,就必须使三机关的权力和地位平等。我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解决:
  (1)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力。其对案件提出起诉后,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享有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权等同的抗诉权。
  检察机关被取消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强化人大、舆论、群众等途径的监督来替代。
  (2)将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使得三机关地位平等,真正只是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各司其职。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也是冤假错案形成的因素之一。
  即使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在取证、证据采信、定性中存在问题或错误,但如果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能够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去裁判案件,冤假错案当然也就不会产生。
  导致人民法院没能把住防止冤假错案形成的最后一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的干预、命令,人民法院不敢违抗。
  这个问题目前已有出台的有关制度约束和限制,相信会有所遏制。
  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甚至主诉检察官及主管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个列席之所以加了引号,因为“列席”者有发言权直至决定权。这就等于诉审合一,诉者定案,人民法院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案件结果。
  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如果前面提到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取消,这个问题也就能彻底解决了。
  3、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是审判环节冤假错案形成的内部原因。
  纵观近些年披露的这些重大的冤假错案,哪一起不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立法时确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这是为了对这类案件严格、谨慎把关和决定,以期使案件结果最大限度达到客观公正。这个初衷当然是好的,无可非议。但是,在实践中,为什么这种初衷没有实现呢?
  (1)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为院领导及各个业务庭室负责人,这些成员不都熟悉刑事业务,意见和见解未必准确。
  (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等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他们发表意见,是
  基于主办法官的案情介绍。而主办法官的介绍,难免掺杂着其主观因素,因而,由于意见没有建立在完全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就很难正确。
  (3)这个制度最严重的消极后果是,所有人都不会有较强的责任心,这就放任了冤假错案的形成。
  如果案件结果由主办法官个人负责任,就是为了使自己不被追责,也会坚决坚持自己的意见。但这种集体讨论后的决定,就有理由大家都不负责任了。主办法官在审判委员会上,只需将自己的意见讲清楚并记录在案就行了,你们集体决定的,错了我个人也没有责任。而众多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少数服从多数,错了谁都没有责任。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起不到设立之初预期的作用,甚至更易于冤假错案的顺利形成。
  既然如此,我认为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案件的责任范围具体化到法官个人,以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四、不重视律师制度,忽视甚至是排斥律师的意见,也是冤假错案没有被阻却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冤假错案难以纠正的重要原因我们已经看到,近些年媒体披露的一些“死者”生还,真凶出现的冤假错案,纠正起来都何其艰难,其他的冤假错案要想得以纠正,就更难,难到了几乎不可能的程度。为什么冤假错案一旦形成,就这么难以纠正,其中的也是有诸多因素。
  这里我谈一谈我认为的最主要的因素,即“错案追究制度”严重阻碍了冤假错案的纠正。
  这个制度设立的初衷,简言之就是为了以此惩戒措施,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提供案件质量,防止产生冤假错案。但在其他刑事诉讼制度不能有效防止而使冤假错案产生的情形下,这个制度就成了纠正冤假错案的巨大障碍和阻力。
  一个初衷良好的制度,能产生违背初衷的效果,就不应从制度的存废上去探讨和纠结,而应在肯定制度的前提下,从制度本身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去改进,以最大限度的使制度的效果与初衷一致。
  如果对于所有错案,不分情形,不分类别的一律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这就势必会使得在冤假错案发生后,所有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无需任何主观联络,就形成为一个坚强的利益共同体,一致抵制对冤假错案的纠正,直至万般无奈为止。
  要消除错案追究制度的上述消极作用,就应该对所发生的冤假错案是否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由办案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冤假错案,一律严格依法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属于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冤假错案纠正后,不宜追究任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
  (1)无非法取证、违反程序等违法行为,只是因为认识误差导致对案件错误认定和判决的。
  (2)非因故意隐匿或销毁无罪证据,而是由于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的疏忽而未能全面搜集证据,导致作出有罪判决的。
  (3)虽因相关办案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形成冤假错案,但由于相关办案人主动提出并配合,使得案件得以纠正的。
  (4)相关办案机关自身发现并承认其相关办案人的错案,并积极进行纠正的,对该办案机关免责,不影响单位评优等,也不影响单位领导的政绩。
  上述建议尽管未必全面,相信也会对促进冤假错案的纠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之,要想真正能够使冤假错案得到最大限度的防止,并使已有的冤假错案进行纠正,终极手段必须是修正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才是真正治本之策。

(来源:大成刑事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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